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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4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金骐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三有限公司、宋长宏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金骐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三有限公司,宋长宏,张礼娣,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4768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金骐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骐林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09808-1,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华汇路华汇康城2期119号。法定代表人郭有庆,金骐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海燕,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才第三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陶吴。法定代表人宋长宏,大才第三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宋长宏,男,1965年4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礼娣,女,1964年3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宋波,男,1988年8月8日生,汉族,地址同上。原告金骐林公司诉被告大才第三公司、宋长宏、张礼娣、宋波借款合同纠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江宁汤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大才第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归还金骐林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2.5%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80000元;二、如大才第三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金骐林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以宋长宏、张礼娣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池田路1号湖东公寓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宋长宏、张礼娣、宋波对大才第三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111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690元,由大才第三公司、宋长宏、张礼娣、宋波负担。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逾期,大才第三公司、宋长宏、张礼娣、宋波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金骐林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轮候查封宋长宏、张礼娣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池田路1号湖东公寓房屋,查封期限3年。另,本院依法查询银行、国土、车辆、工商等信息,均未发现大才第三公司、宋长宏、张礼娣、宋波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金骐林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大才第三公司、宋长宏、张礼娣、宋波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金骐林公司明确表示暂无法提供大才第三公司、宋长宏、张礼娣、宋波的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大才第三公司、宋长宏、张礼娣、宋波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房屋外,未发现大才第三公司、宋长宏、张礼娣、宋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金骐林公司亦未能提供大才第三公司、宋长宏、张礼娣、宋波的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宁汤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锋执 行 员  汪东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唐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