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执126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朱旭丹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朱旭丹,傅华斌,朱旭亮,傅雪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1执126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新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68312508-X。法定代表人郭温静。被执行人朱旭丹,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傅华斌,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朱旭亮,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傅雪静,女,1990年2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1121民初01886号法律文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傅华斌在农村商业银行持有的206030股股权及登记在傅华斌名下的浙K×××××号小型汽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利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鑫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