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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吴开亮与陈远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亮,陈远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780号原告吴开亮,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芳,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远余,男,汉族,1962年4月10日出生。原告吴开亮与被告陈远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哙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开亮委托代理人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远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干亲家关系,被告陈远余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吴开亮借款66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015年12月30日以前付清,届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均无果,请求判令被告陈远余偿还借款66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还款日期,且借条系被告陈远余亲笔书写按手印出具。因被告陈远余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远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同时,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中同样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对原告吴开亮提出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将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和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干亲家关系,2015年7月11日被告陈远余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吴开亮借款66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开亮现金66000元,借款人陈远余,2015年12月30日以前付清,并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陈远余均未果,致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即《借条》中,证明了借款金额以及被告陈远余签名和捺印,正如前述,本院已经对该《借条》予以确认,则认定该《借条》真实有效,故认定被告借款事实成立。同时,《借条》中没有约定利率,原告提出资金利息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需要强调说明的是,原告吴开亮请求被告陈远余偿还借款66000元,因被告陈远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中已经认定借款事实成立,但如被告陈远余以后对该借款《借条》或事实存有异议,待证据充分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本院已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即《借条》予以认定。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000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远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开亮借款人民币6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720元,由被告陈远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向雨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