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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朱某某、郭某某等与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1970号原告朱某某,男,1983年7月25日生,汉族。原告郭某某,女,1960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萌,河南省方城县邦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女,1986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乙,男,1953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戈,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郭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萌及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戈及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正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借此朱某某给李某甲10000元用于购买三金。同年农历6月16日为举行结婚仪式按农村习俗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同居生活达一个月后一同外出打工,此间双方因矛盾自2016年农历正月26日开始分居至今。因彩礼返还事项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方城县博望镇博望小学证明;3、证人王某、徐某证言;4、证人王某、徐某、沈某到庭作证。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第一,郭某某不是诉请主体,应该驳回。第二,李某甲已成年,其父李某乙不应作为被告。第三,被告无过错,三金应属赠予性质,被告不应返还。被告李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证人李某丙到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1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原告给被告购买了三金即黄金项链、戒指、耳钉。同年农历6月16日为举行结婚仪式按农村习俗原告给付被告李某甲彩礼60000元。被告带到原告家的财产有电动车、四件套等日常用品。在订婚和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给被告李某甲购买黄金项链、戒指、耳钉。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间双方因矛盾自2016年农历正月26日开始分居至今。因彩礼返还事项双方无法达成协议。2016年6月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在订婚和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李某甲彩礼款60000元,被告亦称属实。由于双方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同时考虑到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已共同生活,且被告所收彩礼款中部分用于购置共同生活用品,并带到原告家中,故该所购物品价值折抵应返还的彩礼款后,本院酌定被告返还25000元为宜。在订婚和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给被告李某甲购买的黄金项链、戒指、耳钉应属于赠与性质,故不再返还。该彩礼由被告李某甲收取,被告李某乙虽然是被告李某甲的父亲,但被告李某乙并未收取原告彩礼,故被告李某乙辩称的不应返还彩礼款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郭某某彩礼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郭某某对被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朱某某、郭某某负担1225元,被告李某甲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天祥审 判 员  贾建锋人民陪审员  闫 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翟英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