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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志山与金钦、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山,金钦,黄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344号原告:张志山,男,汉族,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钦,男,汉族,住淅川县。被告:黄飞,男,汉族,住淅川县。原告张志山诉被告金钦、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山及其一般授权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钦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黄飞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金钦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5年1月13日还款;2014年11月2日,被告金钦再次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2日还款,两笔借款均约定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均由被告黄飞提供连带保证。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金钦一直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金钦偿还借款10万元,并对两笔5万元借款按日千分之二分别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及自2015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金钦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2日被告金钦签字的借条各一份。被告金钦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金钦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3日,被告金钦向原告张志山借现金5万元,约定于2015年1月13日还款;2014年11月2日,被告金钦再次向原告张志山借现金5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2日还款,两笔借款均约定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均由被告黄飞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经双方口头协商,被告金钦实际按月息5分向原告张志山支付利息。2014年10月13日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1月12日,2014年11月2日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1月2日。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金钦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金钦分两次向原告张志山借款共计10万元的事实,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金钦提供了借款,被告金钦应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钦不及时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将借款利率口头约定为月息5分,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上限36%的被告已履行部分,由于被告金钦缺席,未能作出请求返还或自愿放弃的意思表示,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金钦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对逾期违约金约定为日千分之二(即年利率72%),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的日千分之二违约金部分,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黄飞的诉讼,系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山借款10万元,并对该两笔各5万元借款均按年利率24%分别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及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张志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金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葆兴审 判 员  王建钊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