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钟春玲与李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春玲,李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234号原告钟春玲,女,汉族,住宾阳县。被告李宝华,男,汉族,住宾阳县。原告钟春玲与被告李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春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宝华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宝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被告李宝华以还房贷到期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期限一个星期,有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宝华尽快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钟春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6月25日被告李宝华向原告钟春玲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宝华向原告钟春玲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宝华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相关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钟春玲提供的借条,有被告李宝华在借条借款人栏上签名,该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钟春玲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5日,被告李宝华向原告钟春玲���款5000元,借期一个星期,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钟春玲人民币5000元,借期一个星期,于2014年7月2日前还清。”借款人栏上李宝华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钟春玲多次催收,被告李宝华没有归还。原告钟春玲因催收未果,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李宝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钟春玲借款5000元,意思表示真实,有被告李宝华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被告李宝华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钟春玲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华���还原告钟春玲借款50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军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磨秋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