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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杨惠民、刘玉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杨惠民,刘玉梅,江苏惠达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杨会东,严军,杨惠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232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西路166号。负责人范广琼,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裘郑清,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潇,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惠民。被告刘玉梅。被告江苏惠达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凹土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杨惠民,职务不详。被告杨会东,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被告严军,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被告杨惠莹,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杨惠民、刘玉梅、江苏惠达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杨会东、严军、杨惠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树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裘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惠民、刘玉梅、江苏惠达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杨会东、严军、杨惠莹经本院依��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惠民、刘玉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264000元的借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按合同借款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有一期本息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时对借款的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同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江苏惠达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杨会东、严军对原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对担保的范围、方式做出了约定。原告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从被告杨惠民提供质押的保证金账户上扣除了截止2016年6月29日应付的利息29107.49元、罚息283.5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双方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杨惠民���刘玉梅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264000元、利罚息(在年利率6.09%基础上加收100%计算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复利(在年利率6.09%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自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江苏惠达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杨会东、严军、杨惠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惠民、刘玉梅、江苏惠达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杨会东、严军、杨惠莹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惠民、刘玉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264000元,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年利率为6.0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第6条约定,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含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逾期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31条约定,被告发生任何一期本息逾期,原告可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杨惠民、刘玉梅、江苏惠达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杨会东、严军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江苏惠达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杨会东、严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惠民提供20万元的保证金质押。合同还约定,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约定清偿债务的,原告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原告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同���,原告向被告杨惠民账户发放贷款2264000元,执行年利率为6.09%,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31日。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后原告从被告提供质押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了截止2016年6月29日的应付利息29107.49元、罚息283.68元,合计29391.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强制划款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惠民、刘玉梅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杨惠民、刘玉梅、江苏惠达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杨会东、严军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惠民、刘玉梅发放贷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31条的约定,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故本院对原告���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杨惠民、刘玉梅偿还借款本金2264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6.09%基础上加收100%,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第6条的约定,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含逾期罚息),合同逾期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故原告应按年利率6.09%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复利。另,原告从被告提供质押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了截止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29107.49元、罚息283.68元,合计29391.17元,故原告应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收逾期罚息、复利。被告杨惠民、刘玉梅、江苏惠达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杨会东、严军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被告江苏惠达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杨会东、严军自愿为被告杨惠民、刘玉梅的上述债务��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惠达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杨会东、严军对被告杨惠民、刘玉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杨惠莹对被告杨惠民、刘玉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被告杨惠民、刘玉梅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杨惠民、刘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借款本金2264000元及罚息、复利(罚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在年利率6.09%基础上上浮50%计收,复利按罚息利率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收,罚息、复利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江苏惠达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杨会东、严军对被告杨惠民、刘玉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惠民、刘玉梅、江苏惠达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杨会东、严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董树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敏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职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