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8刑更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王恩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8刑更1539号罪犯王恩,男,1987年7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钟家庄监狱一监区服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0)金永刑初字第6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恩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裁定对其减刑六个月;于2015年4月14日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钟家庄监狱于2016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在罪犯服刑场所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书面异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王恩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钟家庄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93.22分,获表扬11次,获嘉奖2次,被评为2015年上半年、2015年下半年、2016年上半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汇兑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恩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24年8月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凡会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蒙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