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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湖北供销惠侬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王桂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供销惠侬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王桂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95号原告湖北供销惠侬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永兴镇屈场村。法定代表人徐永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兴权,湖北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付斌,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王桂云。原告湖北供销惠侬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惠侬公司)诉被告王桂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国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啟洲、人民陪审员陈治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惠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兴权、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云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惠侬公司诉称:原告与武汉市黄陂供销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期间,被告王桂云在原告经营的黄陂公司赊购烟花爆竹,截至2013年10月7日,被告王桂云累计欠原告货款113500元。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不能还清货款113500元,则从签字之日起计息。因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桂云给付货款113500元并给付利息。原告湖北惠侬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作经营协议》2份。证明原告与武汉市黄陂供销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原告享有和承担合作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权和债务。证据二:《债权确认函》、《关于“湖北供销惠侬黄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和“黄陂供销惠侬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名称的说明》。证明原告对被告王桂云所欠债务享有债权。证据三:《还款协议书》及相关发货单。证明被告王桂云欠原告货款1135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不能还清货款则从签字之日起计息。被告王桂云未到庭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湖北惠侬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2月起,原告湖北惠侬公司与武汉市黄陂供销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以未经工商登记的“湖北供销惠侬黄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和“黄陂供销惠侬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等字号共同经营烟花爆竹销售。被告王桂云在原告经营的黄陂公司赊购烟花爆竹,截至2013年10月7日,被告王桂云累计欠原告货款113500元。2014年9月13日,“黄陂供销惠侬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桂云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王桂云欠烟花爆竹货款113500元,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不能还清该货款则“从签字之日起计息”。武汉市黄陂供销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书面确认,湖北惠侬公司为以上王桂云所欠货款113500元的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王桂云向湖北惠侬公司给付了上述货款。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湖北惠侬公司及其合作方武汉市黄陂供销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桂云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湖北惠侬公司根据其合作方的债权确认函及被告王桂云所签还款协议,要求被告王桂云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湖北惠侬公司要求被告王桂云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与被告王桂云在还款协议中对利率约定不明,而原告湖北惠侬公司的诉讼请求写明按年利率6.45%计算,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桂云应当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云向原告湖北供销惠侬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给付欠款人民币113500元;二、被告王桂云以欠款113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45%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向原告湖北供销惠侬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660元,由被告王桂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辉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