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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0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319号原告陈某,义乌市稠江卫生院医生。委托代理人陈启明。被告鲍某甲,经商。委托代理人鲍江云,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旭飞,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因部分证据内容涉及个人隐私,又转为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启明、被告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江云、黄旭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经同学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鲍某乙。因婚前被告巧舌如簧,原告未能了解被告本性,在其花言巧语之下与之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不愿参加正式工作,贪图享乐,经常出没在高档消费场所参与赌博等违法活动,因赌博欠债累累,对原告造成极大伤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鲍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原、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000元。被告鲍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儿子鲍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一半。原告有婚外情,严重损害被告的人格尊严,对感情破裂负有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4年被告购买奥迪Q3汽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上述车辆转移至原告父母名下。2014年底被告与他人合伙开办台球会所,投资43万元,会所位于江滨西路368号,2016年会所分红由原告领取,共计98300元,因此该台球会所及98300元分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因原告有婚外情、转移共同财产等行为,有明显过错,在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时被告应多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对外借款23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鲍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鲍某乙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义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经常赌博,不务正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表示被告平常都是正常经营的,虽然经营不善,但初衷是尽心的,不是原告说的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处罚书里面涉及的金额是100元、150元,是一个玩乐程度。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2013年12月6日下午被告因参与赌博而被义乌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并收缴赌资88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开房记录打印件一份、光盘一个,用以证明原告多次与男子开房,发生婚外性关系,破坏他人家庭的事实。原告认为2014年6月12日在义乌市璞丽酒店是案外人黄河帮原告开了房间后原告去住的,两个人都作了入住登记。另外二次是去外面学习时住宿的。录音完全是无稽之谈。本院认为光盘系被告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属证人证言性质,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在原告对该录音内容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2、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台球会所账目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二份、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被告购买奥迪Q3汽车一辆,登记原告名下,汽车通过按揭方式购买,首付由被告支付;2016年原告领取台球会所分红共计98300元;被告对外举债情况。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在外面欠债情况。车的首付是贷款的,被告是没有工作的,是原告弟媳把钱借来付掉余额的。台球会所分红原告是拿过的,但都用于家庭开支、付车款、房租。本院认为因本案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分割,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评价。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鲍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婚后被告有参与赌博等伤害夫妻感情、破坏家庭和谐的行为发生,且原、被告间缺乏相互信任,被告怀疑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终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诉请儿子鲍某乙由被告抚养,愿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也表示愿意抚养儿子鲍某乙,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但因被告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预交相应诉讼费,故按撤回上述主张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鲍某甲离婚。二、儿子鲍某乙由被告鲍某甲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陈某负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于每年度12月30日前付清,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高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骆光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