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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3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与黄一芳、李某、李渊、李扣保、唐小凤、金坛市金林汽车维修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黄一芳,李扣保,唐小凤,李渊,李某,金坛市金林汽车维修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33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负责人唐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登勤,委托代理人朱梅芳,。被告黄一芳,。被告李扣保,。被告唐小凤,。被告李渊,。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黄一芳,系李某母亲被告金坛市金林汽车维修中心,委王家墩88号。负责人黄一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坛支行)与被告黄一芳、李某、李渊、李扣保、唐小凤、金坛市金林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维修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汤震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金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登勤,被告黄一芳、李某、李渊、李扣保、唐小凤、维修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金坛支行诉称,2014年12月25日,李卫国向原告申请办理农行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金额15万元,用于购买本田轿车,期限3年,一次性计收手续费1.8万元,以所购汽车为该分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随后,原告经审核后将该分期贷款按约发放给了李卫国。2016年1月,李卫国因交通事故死亡,分期借款本息不能按约归还,截至2016年4月,已逾期4期未还。原告多次与李卫国的配偶黄一芳沟通协商,黄一芳明确表示不能还款。李卫国的父亲李扣保、母亲唐小凤、女儿李渊、儿子李某、配偶黄一芳是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一芳立即归还原告分期借款本金99940元、利息188.47元、滞纳金426.42元(利息和滞纳金算至2016年4月25日);二、被告黄一芳、李某、李渊、李扣保、唐小凤在继承李卫国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三、若黄一芳、李某、李渊、李扣保、唐小凤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以维修中心抵押的苏D×××××号车辆通过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一芳、李某、李渊、李扣保、唐小凤、维修中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李卫国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76的信用卡。2015年1月8日,原告与李卫国、维修中心签订1份金穗贷记卡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李卫国提供150000元的分期借款,用于购买本田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为18000元,持卡人在当期账单到期日前全额归还的,当期应还分期资金享受免息待遇,否则按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计收利息、滞纳金、复利等费用;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维修中心以苏D×××××号车辆为上述分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等。2015年1月15日,双方就该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黄一芳向原告出具分期付款责任承诺书,向原告承诺对李卫国上述分期借款愿意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50000元分期借款汇入常州市云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后,借款人未按约及时归还分期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25日,已拖欠利息188.47元、滞纳金426.42元,未还的分期借款本金余额为99940元。另查明,李卫国于2016年1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李卫国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五人,即妻子黄一芳,父亲李扣保,母亲唐小凤,儿子李某,女儿李渊。维修中心系李卫国个人出资的独资企业。再查明,中国农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持卡人在对账单所载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6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欠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同时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中国农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借款担保合同、抵押他项权证、分期付款责任承诺书、还款、欠款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李卫国之间签订的贷记卡领用合约,与李卫国、维修中心签订的分期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分期借款本金,还款过程中,李卫国因交通事故死亡导致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约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行使抵押权。黄一芳作为李卫国的配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该分期借款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黄一芳应按约对该借款履行还款义务。黄一芳、李某、李渊、李扣保、唐小凤作为李卫国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李卫国的遗产,视为接受继承,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按约承担还款责任,因黄一芳继承的李卫国遗产也属于其个人财产,而黄一芳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无需再明确黄一芳在继承李卫国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黄一芳按约偿还该分期借款、要求李某、李渊、李扣保、唐小凤在继承李卫国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并对抵押的车辆行使抵押权,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一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分期借款本金99940元、利息188.47元、滞纳金426.42元(利息和滞纳金算至2016年4月25日)。二、被告李某、李渊、李扣保、唐小凤在继承李卫国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三、若被告黄一芳、李某、李渊、李扣保、唐小凤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金坛市金林汽车维修中心抵押的苏D×××××号车辆,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11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155.5元,由被告黄一芳、李某、李渊、李扣保、唐小凤、维修中心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汤震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小亮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