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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行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谢玉福与蓟县五百户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福,蓟县五百户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225行初74号原告谢玉福,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蓟县。被告蓟县五百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蓟县五百户镇。法定代表人王建,镇长。委托代理人赵向阳,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玉福诉蓟县五百户镇人民政府确认违法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1日,原告与五百户镇大丰沟村委会签订《鱼池承包合同》,大丰沟村委会将总面积100亩鱼池(实际丈量73.34亩)承包给原告使用,承包期限20年,从2006年3月1日起至2026年3月1日止。2014年被告以于桥水库22米高程线以下鱼池需要清除名义,与原告签订《鱼池清除补偿协议》。原告认为该《鱼池清除补偿协议》违法,理由如下:1、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以于桥水库22米高程线以下鱼池需要清除名义为名,与原告签订《鱼池清除补偿协议》系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且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承包地位于22米高程线以下;2、原告承包地系退耕还林地,除养鱼设备外,尚有树木,被告未对原告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显然违法;3、被告没有合法的土地征收征用手续,收回原告承包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违法,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原告承包鱼池所属土地系国有,并非村集体所有。村委会将该地所附鱼池发包虽未经土地实际所有权人同意,但不得侵害实际所有权人利益,现实际所有权人要求清除鱼池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村委会及鱼池承包人、地上其他附着物所有人应予执行;2、原告所述该承包地系退耕还林地,未经相关有权部门确认,无有效依据;3、原告所述被告无合法土地征用手续,与事实不符。该地已系国有,无需另行征用;4、22米高程线已经国家相关部门实地测量设有地标,五百户镇人民政府依据该标志予以确认有理有据。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谢玉福与被告蓟县五百户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鱼池清除补偿协议》,被告已将鱼池清除补偿款发放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玉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金铭代理审判员  张建轩人民陪审员  马翠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跃利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