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2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杨锋与长沙宝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锋,长沙宝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2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卫军,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银意,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宝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磊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云,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锋与上诉人长沙宝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之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4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锋上诉请求: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宝之杰公司返还杨锋2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车辆一致性证书》系强制认证的范畴,一车一证。本案中,宝之杰公司销售给上诉人的宝马车的两张《车辆一致性证书》的备案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15日、2015年3月5日,相差近一年,且该车的进口报关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而杨锋订购车辆的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基于这两张时间不一致的《车辆一致性证书》和报关时间,结合杨锋现场查验的车辆状况,考虑到宝之杰公司当时并没有小轿车销售的经营范围,且宝之杰公司并不是宝马车的授权经销商,故杨锋有理由相信宝之杰公司提供的车辆并不是所期待的新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车辆,故本案买卖合同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在已有证据表明本案车辆是否是新车值得怀疑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为是否新车的举证责任在于杨锋���适用法律错误。杨锋购买的车辆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杨锋有权对宝之杰公司提供的同型号的车辆进行选择,宝之杰公司不履行车辆订购合同,故杨锋有权终止交易。杨锋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宝之杰公司辩称,一、杨锋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杨锋提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宝之杰公司已经做了详尽说明,在工商介入的情况下进行了说明,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返还定金的认识是完全正确的;二、既然宝之杰公司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是无权返还定金的,应当驳回杨锋的上诉请求。宝之杰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因两张《车辆一致性证书》则认定杨锋产生合理怀疑,据此要求宝之杰公司对杨锋发生拒绝提车的行为承担责任,其认定事实错误。1、宝之杰公司对杨锋的无端猜疑已进行多次详细的解释,且工商部门、新闻媒体等权威部门均对两张《车辆一致性证书》作出解释,完全能排除杨锋的合理怀疑。2、一审法院认为能使消费者产生合理怀疑而作为定案证据,是没有任何证据的,即使合理怀疑也应该有信服的证据。二、一审法院判决宝之杰公司返还杨锋80000元定金,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定金罚则与双方《订购合同》应判决没收杨锋定金。1、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宝之杰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杨锋却迟迟不肯提车亦不支付车款,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定金不予退还。2、双方约定适用定金罚则,一审法院已认定杨锋严重违约的事实,则杨锋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因此法院判决宝之杰公司返还杨锋80000元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应判决没收杨锋的定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杨锋辩称,一、宝之杰公司存在欺诈性销售,杨锋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宝之杰公司涉嫌的欺诈销售行为杨锋确实有向工商部门举报过,也通过新闻媒体进行现场采访曝光,但最终因宝之杰公司不提供相关购车的信息,又不愿意配合杨锋聘请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检验,工商部门和新闻媒体均建议杨锋采取司法途径主张权利,宝之杰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二、宝之杰公司存在损害消费者选择权、知悉权,拒绝履行车辆订购合同行为的违约行为,杨锋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杨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宝之杰公司双倍返还杨锋已支付的10万元定金;2、宝之杰公司承担本案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杨锋在宝之杰公司处订购宝马GT528i领先型轿车一台,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长沙宝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车合同》,合同约定车辆单价为59.3万元,交纳定金为10万元,同时合同第一条约定:“1、甲方(宝之杰公司)向乙方(杨锋)提供的汽车,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汽车质量标准。2、甲方出售的汽车,属合法进口的产品,能通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测,可以上牌行驶。……4、如乙方所定购车辆未能按期到货,乙方有权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书面要求退还定金或与甲方重新商定供货期,但不承担延期交车法律责任。5、乙方所定购车辆到货后,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提车,乙方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将剩余车辆汇入甲方指定帐户,如乙方未能按时付款,甲方有权解除订购合同,并有权将乙方缴纳的定金充作违约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当日,杨锋向宝之杰公司缴纳10万元订金。2、杨锋于2015年5月下旬去宝之杰公司处提车,宝之杰公司向杨锋交付一辆车辆识别号码为WBASZ6101ED552040的宝马轿车,杨锋质疑该车不是新车,遂拒绝提车,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导致纠纷。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杨锋拒绝提车是否合理合法。杨锋认为,其在提车时发现车辆有使用过的痕迹,且宝之杰公司持有该车辆备案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15日、2015年3月5日的两张《车辆一致性证书》,宝之杰公司向杨锋交付的车辆不是新车,杨锋要求更换车辆或对现有车辆进行鉴定的合理要求均被宝之杰公司拒绝,宝之杰公司经营范围亦有瑕疵,杨锋有理由相信宝之杰公司的销售行为违反约定,是欺诈性销售,杨锋有权拒绝提车。宝之杰公司认为,宝之杰公司向杨锋交付的车��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新车,两张《车辆一致性证书》载明的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编号、CCC证书编号等车辆信息均是一致的,仅备案日期不一致,无法证实宝之杰公司提供的车辆不是新车;纠纷发生后,宝之杰公司工作人员亦与杨锋所留的电话号码进行了电话、短信沟通,积极要求杨锋对车辆进行检测、杨锋未能理会,杨锋亦通过媒体、工商等维权;涉案车辆是跨界车,在宝之杰公司经营范围内;宝之杰公司尽到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杨锋拒绝支付剩余车款及提车违反合同约定。庭审中,杨锋陈述其未留存证据证实车辆有使用痕迹,宝之杰公司陈述涉案车辆于2015年7、8月间已卖与他人。另查明,宝之杰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对经营范围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变更前经营范围为汽车(不含小轿车)销售等,变更后为汽车零售等。一审法院认为,车辆一致性证书是车辆经认��机构认证后,由车辆制造商制作完成的对车辆技术参数等车辆信息的记录文件,其与车辆是否为新车无关联性,杨锋以涉案车辆存在两张《车辆一致性证书》为由主张涉案车辆不是新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杨锋主张车辆有使用痕迹及宝之杰公司拒绝鉴定,但均未举证证实;故,杨锋主张宝之杰公司交付车辆违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杨锋、宝之杰公司签订的《长沙宝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车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杨锋主张宝之杰公司违约依据不足,其要求双倍返回定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宝之杰公司向杨锋交付的车辆存在两张《车辆一致性证书》,且宝之杰公司在交付车辆时经营范围中不含小轿车销售,宝之杰公司的前述���为,会使得作为不具有专业知识普通消费者的杨锋产生合理怀疑,宝之杰公司对杨锋发生拒绝提车行为亦具有一定过失,宝之杰公司要求将杨锋缴纳的定金充作违约金亦有失偏颇,结合宝之杰公司于2015年7、8月间才将涉案车辆另卖与他人造成购车资金占用等情况考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宝之杰公司退还杨锋定金8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长沙宝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杨锋订金80000元;二、驳回杨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杨锋负担1290元、长沙宝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60元。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车辆一致性证书是车辆经认证机构认证后,由车辆制造商制作完成的对车辆技术参数等车辆信息的记录文件,其与车辆是否为新车并无直接关联性,本案中,宝之杰公司虽向杨锋交付的车辆存在两张签发日期相同、备案日期不同的《车辆一致性证书》,且宝之杰公司在交付车辆时经营范围中不含小轿车销售,但以上因素均与杨锋所称的宝之杰公司交付给其的不是新车无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宝之杰公司也提供了涉案车辆的《货物进口证明书》,杨锋并无法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宝之杰公司交付给其的不是新车,故杨锋要求宝之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然而,宝之杰公司向杨锋交付的车辆存在两张备案日期相差接近一年的《车辆一致性证书》,且在交付车辆时经营范围中不含小轿车销售,足以使得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杨锋对于宝之杰公司所交付车辆的新旧程度产生合理怀疑,宝之杰公司亦无法就上述情形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故上述情形与杨锋拒绝提车存在一定的关联,并且宝之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因涉案小轿车的销售不能产生损失,因此,宝之杰公司要求将杨锋缴纳的定金全部充作违约金亦不合理。综上,一审法院结合宝之杰公司于2015年7、8月间才将涉案车辆另卖与他人造成购车资金占用等情况考虑,酌情认定宝之杰公司退还杨锋定金8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锋、宝之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杨锋负担2150元、长沙宝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聂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