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5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与汪伟峰、韦正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汪伟峰,韦正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民初1343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负责人:裴忠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玲莉,该支公司员工。被告:汪伟峰,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韦正,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怀宁财保公司)诉被告汪伟峰、韦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怀宁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玲莉、被告汪伟峰、韦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怀宁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汪伟峰、韦正连带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1914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汪伟峰驾驶韦正所有的皖H号重型厢式货车与江某1驾驶江某2所有的皖HJ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怀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伟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皖H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因汪伟峰、韦正对事故造成该车损失21742元一直未予赔偿。因此江某2将原告诉至法院,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向江某2支付赔偿款21742元,并承担诉讼费172元。现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垫付义务,遂提起诉讼。汪伟峰辩称:其是为韦正开车,出了交通事故,韦正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韦正辩称:其与江某2间的交通事故,经怀宁县法院调解已全部处理完毕,赔付了对方包括停运等损失12000元,其个人赔偿10000元给对方,故本被告不应再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江某2为其所有的皖HJ号轻型厢式货车向平安怀宁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1000元。2014年9月11日12时,汪伟峰驾驶韦正所有的皖H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聂段G318线535KM+620M处侧滑后,逆左江某1驾驶的皖HJ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江某1受伤及其财物受损、二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对事故现场勘察后于当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伟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某1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2月30日,江某2和江某1向怀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并以(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7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由承保皖H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江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3485.05元、赔偿江某2、江某1财物损失、手机损失共计2000元,韦正赔偿江某2停运损失5000元。2015年3月9日,江某2因其所有的皖HJ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失没有得到赔偿,遂以平安怀宁财保公司为被告,向怀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江某2向怀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对HJ号轻型厢式货车进行损失评估,该院受理后,按照规定转请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具有法定评估资质的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评估,评定皖HJ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失为19742元(含施救费2400元,并扣除残值350元)。怀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对此案以(2015)怀民二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平安怀宁财保公司赔偿江某2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21742元(含车辆损失19742元、评估费20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172元。判决生效后,平安怀宁财保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通过怀宁县人民法院向江某2支付了保险赔款21742元及诉讼费172元。本案于2016年8月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庭审结束后,韦正提交一份盖有怀宁县某汽车修理厂印章,开具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的收据,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实际支付了施救费2500元,将皖HJ号轻型厢式货车委托某汽车修理厂吊运至该车的销售和维修单位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复,而江某2未支付过施救费。对此本院认为,其一,韦正未将该收据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而在庭审结束后才提交,且在此之前韦正即已持有该收据,并非新产生或发现的证据,其逾期举证,丧失证据效力。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如果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证明价值,则人民法院对此应当进行审查。但依据怀宁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二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江某2亦提交了安徽省某汽车修理厂向其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证实江某2支付了皖HJ号轻型厢式货车施救费2400元,并判决平安怀宁财保公司赔偿了此款。《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除外。”据此,韦正在未进一步补强相应证据情况下,仅凭上述《收据》还不足以推翻怀宁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二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难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庭后提交的《收据》,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审查。韦正在本案庭审中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欲证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通过定损,确认皖H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损失仅为14531.2元,但怀宁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二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指出此确认书遗漏了对驾驶室损失的定损,因而江某2提起诉讼后申请对受损车辆进行损失评估,评定结果是大于确认书认定的损失,且怀宁县人民法院采信此评估意见,并据此依法作出判决。庭审中,汪伟峰、韦正均认可交通事故发生时,汪伟峰系韦正雇请的驾驶员。本院认为,江某2因其在平安怀宁财保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通过诉讼要求平安怀宁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车辆损失进行赔付,得到怀宁县人民法院的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江某2投保的车辆损害系汪伟峰驾车碰撞造成,平安怀宁财保公司在依法向被保险人江某2赔偿保险金后,就其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向加害人的代位追偿权,其以汪伟峰系韦正雇请的驾驶员,且交警部门认定汪伟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认定有重大过失为由,要求韦正、汪伟峰承担连带清偿垫付的保险赔款21742元及诉讼费172元符合上述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另平安怀宁财保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向投保人赔付了保险金及诉讼费,故对其主张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清偿义务之日止的利息请求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正、汪伟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连带清偿21914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韦正、汪伟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泽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