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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0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2刑初9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于青海省德令哈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有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蒲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大运”普通两轮摩托车与周某某驾驶的从茫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恒小区路口右转弯“缤智”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蒲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从蒲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20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警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乙醇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蒲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蒲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案件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喇兴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