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葛思才与王锦喜、史成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思才,王锦喜,史成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1957号原告:葛思才,男,1970年5月2日生,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泽辉,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锦喜,男,1976年11月15日生,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史成虎,男,1987年5月5日生,住枣庄市驿城区。原告葛思才与被告王锦喜、史成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秀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薛丽华、人民陪审员刘双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思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锦喜、史成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思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32670.52元、误工费27360元、护理费1836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交通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90896.4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8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总计407826.92元,按照责任由被告赔偿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4日19时30分许,原告葛思才驾驶皖L×××××号两轮摩托车在宿州市曹村镇曹村街南侧路段,因逆向行驶与王锦喜驾驶的鲁D×××××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葛思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原告葛思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锦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114天,共花费医药费235031.52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残疾。原告出院后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费用计120000元。二被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迟迟未予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用药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其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支出情况;5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936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王锦喜未作答辩。被告史成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4日19时30分许,原告葛思才驾驶皖L×××××号两轮摩托车在宿州市曹村镇曹村街南侧路段,因逆向行驶与王锦喜驾驶的鲁D×××××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葛思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宿州市交警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葛思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锦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115天,共花费医药费232670.52元。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2015年7月29日,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葛思才左下肢瘫痪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颈椎骨折遗留颈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葛思才误工期36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王锦喜系鲁D×××××号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被告史成虎系鲁D×××××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作出(2015)埇民一初字第09361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公司自愿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葛思才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原告葛思才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葛思才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王锦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葛思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锦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王锦喜系鲁D×××××号车的实际车主及侵权人,应对原告葛思才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史成虎在本事故中具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农村居民相关数据,对原告的相关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32670.52元、护理费18360元(102元/天×180天)、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832.48元(74.48元/天×2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50元(30元/天×115天)、交通费酌定115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83294.4元(9916元/年×20年×42%)、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800元,摩托车维修费1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84357.40元,扣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20000元为264357.4元,该损失由被告王锦喜赔偿30%即79307.2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锦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思才各项损失合计79307.22元;二、驳回原告葛思才对被告史成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葛思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449元,由被告史成虎负担1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秀玲审 判 员 薛丽华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