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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0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创智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雅荃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创智天成科技有限公司,李雅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0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创智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贾磊。委托代理人叶姗姗,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雅荃。委托代理人曹文杰,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晓旭,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创智天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创智公司)与上诉人李雅荃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创智公司与李雅荃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对于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每月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用人单位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劳动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即使是劳动者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用工,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其放弃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其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原审判决创智公司应支付李雅荃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42982.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2015年7月24日,创智公司向李雅荃出具《离职情况说明函》,载明“因公司发展需要,兹有深圳市创智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与员工李雅荃协议即日离职,员工离职皆因公司发展需要,与员工无任何关系,特此说明”。当日,创智公司还向李雅荃出具的《工资领取说明》及《工资证明》。本院认为,《离职情况说明函》明确说明李雅荃的离职原因系由创智公司提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创智公司应向李雅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6750元,李雅荃主张创智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李雅荃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审判决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及根据李雅荃的胜诉比例,判决创智公司应向李雅荃支付律师费3761.74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创智公司、李雅荃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创智天成科技有限公司、李雅荃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婷审判员 何  万  阳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媛媛(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