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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传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1947号原告:杨传江,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住枣阳市。委托代理人余开红,枣阳市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长乐北路**号。代表人朱前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显平、王有民,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传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江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传江诉称:2016年5月2日20时30分,原告杨传江驾驶车牌号为FLA2**号重型货车,行驶至田园南路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车辆侧翻,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贵阳市公安局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第5201114201600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传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已向被告报了案,原告支付施救费6500元。因被告未按保险条款第13条规定48小时内作出定损,经委托襄阳运来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车辆损失资产进行评估,车辆损失评估值为107426元;为此支付修理费107426元,评估费3500元。该事故车所有人为原告杨传江,其于2011年4月7日在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注册。原告杨传江为该事故车辆鄂F×××××号重型货车在人寿财险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2128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不认可第三方的定损而拒赔。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6500元、车损费107426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117426元。被告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杨传江应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本公司同意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请法院给本公司7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传江诉请交通事故及投保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毁损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截止到庭审辩论终结前,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定损意见。另查明,原告杨传江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6500元。原告杨传江在事故发生后报案,并通知被告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定损。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当地保险公司查勘,该公司派人查勘,确认车辆受损属实,但未及时组织双方拆解定损。因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在48小时未及时检验定损。原告杨传江遂将事故车自行运回枣阳维修,对维修项目进行拆解并进行了拍照。经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委托,襄阳运来资产评估事务所根据受损车辆的维修明细、照片和市场询价记录,并查询该车同型号市场价格,对鄂F×××××号重型货车评估基准日即2016年5月20日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资产评估意见为: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损失评估值=车辆维修材料费+工时费-损坏配件预计变现残值=107125+7800-7498.75=107426.25元(取整为107426元)。为此支付评估费3500元。杨传江维修后开具发票107426元。庭审后,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不服该评估意见,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公司不知晓,剥夺了该公司的知情权,程序违法;评估机构经营范围不包括机动车损失,评估机构超范围评估;评估报告仅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受损配件明细清单进行评估,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受损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未协商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同时,配件价格远远高于同类配件的市场价格;评估意见依据不足,为此申请重新鉴定。庭后经本院质询,枣阳市杜平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鄂F×××××号水泥搅拌车于2016年5月11日入我厂,经现场观察与测量驾驶室部分前围、前围底梁、前围上盖板、右侧围、右门、右立柱、顶盖、后围、底板变形严重,内饰及工作台毁损、经拆解测算修复价值达35000元左右,超出整体更换价值的70%以上,建议整体更换。枣阳市众鑫硁车修理厂出具证明:鄂F×××××号水泥搅拌车于2016年5月11日入我厂。经现场观察与测量罐体严重扭曲变形,窝陷达到20公分之多,因罐体为整体结构,无法修复,需更换。襄阳运来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范围为资产评估(包括土地、机器设备等各类资产的评估),资产核实鉴定等。国标GB/T14885-94《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中资产为土地、房屋及构筑物、交通运输设备等,交通运输设备中包含汽车、电车等车辆。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杨传江为鄂F×××××号重型货车向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该公司同意承保并向杨传江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商业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杨传江持相关索赔资料向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理赔,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鄂F×××××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限额内及时赔偿,但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有权对原告赔偿数额重新核定。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本院依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核定如下:1、车损费107426元,按照被告《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毁损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原告在被告48小时后未定损的情况下自行拆解定损维修,并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受损车辆拆解维修照片、维修明细和市场询价记录,并查询该车同型号市场价格得出的评估意见科学合理,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有评估资质,本院予以采信。拆解维修单位根据查勘情况确定驾驶室部分和罐体无维修价值,均建议整体更换,合情有理,对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杨传江维修后开具了维修费发票107426元。对原告车损107426元本院予以采信。2、施救费6500元,有施救费发票和收据为证,原告已支付,本院予以保护。3、评估费35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426元。应由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17426元未超过车损险保险限额,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应足额赔付。因本案纠纷的发生是被告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不依法理赔造成的,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传江保险金117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9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家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中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