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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3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关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关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3100号原告李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3月20日,住河南省沈丘县县。被告关某1,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27日,住禹州市。原告李某因与被告关某1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因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致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不断发生生气现象,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为了家庭和睦,一直委曲求全,但被告仍我行我素,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关某1缺席无答辩。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未怀孕。被告关某1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关某2。期间,原、被告偶因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成就婚姻,并生育一名子女,显示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近来,原、被告虽在家庭琐事上未能妥善处理好而发生矛盾,但双方应相互关心与照顾,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进行感情沟通和交流,重归于好,重建美满家庭,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关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冬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