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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2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2535号原告重庆市永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二村5号2-3,组织机构代码75009635-5。法定代表人陈以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莉(特别授权),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兵,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未到庭)原告重庆市永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物业公司”)诉被告胡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鞠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恒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兵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恒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与南岸区昌龙城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两年,服务标准为每月每平方1元,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系该小区某房屋业主,每月物管费81.95元。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共计1393.1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93.15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起,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3‰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胡兵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贰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明佳路9号昌龙城市花园小区某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1.95平方米。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重庆市昌龙城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昌龙城市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昌龙城市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合同明确了物业服务区域概况、委托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质量、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合同第四章约定,物业服务费采取包干制方式,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为1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和公摊费);第八章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如数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期限内为昌龙城市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以原合同约定为标准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累计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393.15元。由于被告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遂以上述请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昌龙城市花园物业服务合同》、资质证书、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明佳园社区证明、值班记录表、巡逻签到表、来访人员登记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昌龙城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昌龙城市花园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形式要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真实有效,签订该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受到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昌龙城市花园小区的业主,《昌龙城市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已按合同约定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按约负有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违背了合同中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立即付清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物业服务费的金额,《昌龙城市花园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以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住宅为1元/月/平方米,被告拖欠时间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17个月,故被告应当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393.15元(81.95平方米×1元/平方米/月×17个月)。对于违约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违反约定,未能按时如数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适当予以调整。根据案件事实,本院酌情决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应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393.1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胡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市永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93.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93.1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永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胡兵承担(此款由重庆市永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胡兵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鞠 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秀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