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1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王宝臣与郑亚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臣,郑亚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1民初1202号原告王宝臣,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郑亚强,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原告王宝臣诉被告郑亚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臣、被告郑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72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于庭前支付其6000元工资,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12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告王宝臣受被告郑亚强雇佣在金罡木业四号锯从事锉锯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计件、每米3元。自2015年4月开始,被告未按时支付工资,并于2016年4月14日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写明欠王宝臣工资17230元。被告郑亚强承认原告王宝臣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王宝臣劳务费11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减半收取计115.5元,由被告郑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婧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