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民初3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太原市民生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与张福堂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民生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张福堂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3377号原告:太原市民生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郝庄乡港道村观门前村内。诉讼代表人:高瑞平,男,汉族,1958年1月1日出生,太原市民生清洁用品有限公司监事,住太原市迎泽区并州东街南三巷28号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君,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奔,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堂,男,汉族,1957年6月27日出生,太原市民生清洁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太原市。原告太原市民生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福堂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太原市民生清洁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高瑞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君、车奔,被告张福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民生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6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由高瑞平与被告在1996年投资成立并开始生产经营,高瑞平与被告系原告股东,各占公司50%的股权,其中被告担任原告处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高瑞平担任原告处的监事。1996年至今,高瑞平与被告在租赁的位于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港道村的土地上(租赁期限至2023年)陆续盖有2800余平米的厂房。2009年4月,原告停产并延续至今。2014年因松小线修路征地,政府将原告的厂房拆除五六百平方米,拆迁补偿款达160余万元,但该款项并没有支付到原告账户。2014年11月,高瑞平得知此事后,找被告询问此事,被告告知高瑞平因原告的厂房在2009年已进行抵押,因此原告对拆迁补偿款已没有权利主张。原告认为,被告所谓的抵押行为属无效法律行为,2800余平米厂房属原告的财产,征地拆迁补偿款依法属原告所有,被告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将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他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张福堂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公司法第149、151条的内容规定,本案高瑞平要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以高瑞平个人作为原告,而非公司作为原告;根据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要求,本案如果高瑞平认为被告损害公司的利益,应书面请求监事以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所诉请的160万元的厂房拆迁补偿款不存在,原告公司位于港道村的厂房在该村拆迁时,属于违章建筑,不在补偿范围之内,不存在补偿;被告没有任何损害公司的行为,其在2009年将原告厂房抵押的行为,并未损害公司利益,而是为了清偿公司债务而抵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真实性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1994年12月29日协议书,因被告未当庭出示证据原件,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2.被告提交的郝庄镇港道村出具的松小线道路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征收补偿港道村实施方案,因该实施方案未加盖公章,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3.对被告提交的单据和调价备忘录,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有签名,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2001年6月19日,张福堂、高瑞平和刘金全共同出资设立本案原告太原市民生清洁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张福堂任法定代表人,高瑞平任监事。2007年1月23日原告因不按照规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因松小线拆迁涉及原告厂房470.41平方米,案外人谷永刚与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港道村村委会签订房屋征收补充协议两份,拆迁补偿款共计1700942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监事高瑞平与被告就拆迁补偿款纠纷进行调解,监事高瑞平和被告均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捺印,该笔录载明被告认可高瑞平不知晓在松小线拆迁前被告向案外人王千林借款并以原告公司厂房做抵押,村委会根据拆迁协议将拆迁款支付给案外人王千林的爱人谷永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及被告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监事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监事高瑞平认为被告张福堂擅自处分原告厂房的拆迁款,损害原告利益,高瑞平既是原告的股东,也是原告的监事,其直接以原告的名义向本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并无不妥,故对被告辩称原告需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损害行为及造成损害后果,被告未经股东会决议于2009年6月3日向案外人借款并以原告厂房作为抵押,被告虽辩称该笔借款是用于偿还原告债务,根据原告监事高瑞平和被告当庭陈述,2009年原告停产前,原告的营业款由监事高瑞平和被告共同支取、共同开支、各自记账、月底对账,且原告未聘用专职会计管理财务,故原告公司财务管理和经营管理混乱,在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的用途是支付原告货款的情形下,对被告称借款用于原告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董事、高级管理人不得未经股东会同意,以公司财产向他人提供担保。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将原告厂房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经过原告股东会的同意,且根据被告在与原告监事高瑞平于2014年11月23日所做的调解笔录和庭审中自认监事高瑞平对该笔借款和村委会将原告厂房涉及的拆迁款支付给谷永刚一事并不知情,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厂房拆迁而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对该笔拆迁款如何分配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虽被告辩称该原告厂房系违法建筑,不存在拆迁补偿款,但根据本院向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港道村村委会调取的被告与王千林借款协议原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港道村松小线道路改造补偿法律具结书,此组证据证明村委会依据借款协议将本属于原告厂房的拆迁款支付给案外人谷永刚,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经过原告股东会同意将公司厂房为向他人的借款办理抵押,造成原告未能领取厂房涉及的拆迁补偿款1700942元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堂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太原市民生清洁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60万元。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张福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文人民陪审员 田 莉人民陪审员 李宏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