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台州合力革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商贸城万姿皮革店、余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合力革业有限公司,温州商贸城万姿皮革店,余晓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085号原告:台州合力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上盘镇南洋*号灰库。法定代表人:张琼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卫利,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商贸城万姿皮革店。住所地:温州商贸城*****号。经营者:余静。被告:余晓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勉弟,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合力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商贸城万姿皮革店、余晓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依法受理。因两被告提出对管辖权的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08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两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两被告对裁定不服,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2月7日依法作出(2015)浙台辖终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对账单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于2016年6月29日撤回了鉴定申请。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卫利,被告余晓峰及其与被告温州商贸城万姿皮革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勉弟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249668.1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温州商贸城万姿皮革店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经营业主为余静,而该店由被告余晓峰实际经营。原告与该店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出售皮革给该店。2014年9月,原告把《台州合力革业有限公司对账单(截止2014年8月份)》交给被告核对,明确载明“截止2014年8月31日止,贵处尚欠我公司累计货款:伍佰壹拾万零肆佰肆拾柒元壹角整”。被告认为5100447.10元应当扣减被告所谓的损失,并在对账单上手写备注。被告则在该对账单签署“减已处理问题后余款2076833.10”,并加盖“温州商贸城万姿皮革店”的印章。原告对被告所谓的扣款一直不予认可,要求被告按5100447.10元支付。2014年9月,原告又销售给被告一批皮革,金额为6958元。被告之后支付了货款1857737元,但余款3249668.1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249668.1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一、被告温州商贸城万姿皮革店欠原告货款5107405.10元(至8月份结算)、嘉兴万姿店欠原告货款1878824.25元,减去两店合并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714737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3271492.35元,但我方不变更相关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数额还是按诉状中的数额。二、被告付款的方式都是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的。三、被告温州商贸城万姿皮革店和嘉兴万姿店是同一个老板,都是被告余晓峰实际经营,系同一个主体,所以原告把货款一并计算,减去总付金额,算出货款余额。被告温州商贸城万姿皮革店辩称:一、同意把被告温州商贸城万姿皮革店和嘉兴万姿店所欠的货款合在一起计算和共同支付,均由余晓峰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但是不同意把余静作为被告。被告温州商贸城万姿皮革店是以余静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的,嘉兴万姿店是以戴雪诚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的,二个店的实际经营人都是被告余晓峰,但两个是不同主体。如原告撤回对被告余静的起诉,则我方同意两店一并处理,不撤诉则不同意。二、2014年8月的对账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理由有:1、该对账单已经被后面的对账单所取代,其中11月份的对账单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还有2015年1月等月份的对账单。2、2014年8月份的对账单中写有扣减项目。对账单是原告拿过来的,我方写有扣减,而原告没有表示不同意,则应视为确认,原告不能现在说不确认。3、对账单上写有“逾期没反映的,视为对对账单核对无误”,而原告一直没有反馈,应认定为确认。综上,我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嘉兴万姿店与温州商贸城万姿皮革店是分开的,嘉兴万姿店的工商登记人是戴雪诚,温州商贸城万姿皮革店的工商登记人是余静。但是,被告余静本人并没有参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所有工商登记的资料都没有签字。被告余晓峰是两个店的实际经营人属实。四、温州商贸城万姿皮革店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不包括处理退货部分,还欠原告5107405.10元属实。但是,我方已把相关货物退到原告公司。五、2014年9月,原告又销售一批皮革给被告温州商贸城万姿皮革店,计价6958元,我方无异议。六、对嘉兴万姿店所欠的货款数额,因原告是当庭提出,我方需核对。七、被告支付货款没有区分是温州商贸城万姿皮革店支付的,还是嘉兴万姿皮革店支付的,现我方主张被告已付的货款是先付足温州商贸城万姿皮革店所欠货款,多余的再是嘉兴万姿店支付的货款。被告余晓峰答辩意见与被告温州商贸城万姿皮革店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台州合力革业有限公司对账单(2014年08月份)》,两被告对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台州合力革业有限公司对账单(2014年05月份)》,系原告与嘉兴市港区万姿皮革经营部的来往凭证,而嘉兴市港区万姿皮革经营部有独立的工商登记,故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温州商贸城万姿皮革店属于两个不同的主体,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三、被告余晓峰提供的2015年1月11日的一张对账单、2015年2月份的两张对账单,原告质证认为对账单上公章并非原告公章,对对账单真实性有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在临海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的印章刻制登记表,原、被告当庭表示均认可对账单上的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而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账单上公章系原告使用的公章,故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四、被告余晓峰提供的2011年、2012年扣款明细,原告质证不予认可,该证据未经对方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五、被告余晓峰提供的证明7份、银行承兑汇票8份,原告对付款情况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是通过案外人支付给原告货款,而案外人均出具证明系由被告温州商贸城万姿皮革店委托付款,故本院确认货款3070000元是由被告温州商贸城万姿皮革店支付。六、被告余晓峰提供的《台州合力革业有限公司对账单(2014年09月份)》、《台州合力革业有限公司对账单(2014年11月份)》,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七、被告余晓峰提供的万姿皮革店工作人员彭慧洁、林君可的谈话笔录各1份,实质上应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询问,故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八、被告余晓峰提供的王忠坚、范松林、张琼武、张琼勇的录音资料各1份,原告对三份谈话录音资料的内容,以及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双方的谈话记录均未提到认可对账单盖章及协议按3070000元计算货款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温州商贸城万姿皮革店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业主为余静,而该店由被告余晓峰实际经营。原告与被告温州商贸城万姿皮革店存在皮革买卖关系。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温州商贸城万姿皮革店进行对账,由原告出具一张《台州合力革业有限公司对账单(截止2014年8月份)》给被告温州商贸城万姿皮革店。原告在对账单上载明“截止2014年8月31日止,贵处尚欠我公司累计货款:伍佰壹拾万零肆佰肆拾柒元壹角整”(5100447.10元)。后被告温州商贸城万姿皮革店在对账单上载明“11年问题:2452158.6,12年问题:144132.4,体本非诚勿扰粘手先出货未处理,欧博尔520021款126件未处理,减已处理问题后余额2076833.1元”等内容。2014年9月,被告温州商贸城万姿皮革店又向原告购买了一批皮革,共计货款6958元。后被告温州商贸城万姿皮革店委托温州市百衣特服装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0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余晓峰作为被告温州商贸城万姿皮革店的实际经营者,对外以被告温州商贸城万姿皮革店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买卖,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则原告与被告余晓峰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余晓峰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同时,双方的对账单上亦加盖有被告温州商贸城万姿皮革店的印章,故在对外债务上,被告温州商贸城万姿皮革店应与被告余晓峰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温州商贸城万姿皮革店欠货款5107405.10元、嘉兴万姿皮革店欠货款1878824.25元,后支付货款3714737元,尚欠货款3271492.35元。但被告温州商贸城万姿皮革店与嘉兴市港区万姿皮革经营部系两个独立的主体,原告应当分别起诉主张欠款。因两被告抗辩应当扣除退货及有质量问题的货物款项,但均认可截止2014年9月不包括处理退货等情况货款共欠5107405.10元,现两被告未就货款折抵达成协议提供有效证据,也未就退货及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两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货款2037405.10元。现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利息损失等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晓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合力革业有限公司货款2037405.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商贸城万姿皮革店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台州合力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97元;由被告余晓峰负担23099元,被告温州商贸城万姿皮革店负连带责任;由原告台州合力革业有限公司负担9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79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珊珊代理审判员 王洋洋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端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