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魏红霞与管宝弟、刘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红霞,管宝弟,刘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872号原告:魏红霞。被告:管宝弟。被告:刘忠燕。原告魏红霞为与被告管宝弟、刘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宝弟、刘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红霞诉称:两被告于2001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3日,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生活困难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由被告管宝弟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8075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1年8月23日起暂算至2016年2月17日止),合计人民币18075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管宝弟、刘忠燕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被告管宝弟已支付了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的利息,并在起诉之后偿还了利息1000元。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管宝弟、刘忠燕户籍查询函原件、被告管宝弟、刘忠燕婚姻登记申请书原件、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管宝弟、刘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管宝弟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管宝弟与被告刘忠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忠燕并未提出对此债务系被告管宝弟个人债务的抗辩,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管宝弟、刘忠燕共同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管宝弟、刘忠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魏红霞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5870元,合计人民币1587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管宝弟、刘忠燕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鲍展鹏人民陪审员 林祝义人民陪审员 华孝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金飞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