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民终1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罗克权与郑进、宜昌市精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进,罗克权,宜昌市精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终1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克权。原审被告:宜昌市精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体育场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丽,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郑进因与被上诉人罗克权及原审被告宜昌市精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进于2016年5月26日收到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时已被告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或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6.00元。但上诉人郑进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依法办理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郑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江鄂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