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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5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5249号原告樊某某,女,198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1951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戚某甲,男,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建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2007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7月19日生育女儿戚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请,被判决不予支持。现原告认为,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改善夫妻关系的可能,故再次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戚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除报销外各半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戚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2007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7月19日生育女儿戚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失睦,故原告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请,被判决不予支持。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根本没有改善关系的可能,也不可能再共同生活,故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如今原告要求离婚,但尚无足够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关系,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双方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樊某某要求与被告戚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