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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浩睿精品(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PHILIPPE EMMANUEL GUELTZER(菲利普格鲁特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浩睿精品(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PHILIPPEEMMANUELGUELTZER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166号原告浩睿精品(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6号楼1903号。法定代表人李浩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蔷薇,女,1979年7月30日出生,浩睿精品(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人事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张瑞敏,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PHILIPPEEMMANUELGUELTZER(菲利普格鲁特兹),男,1970年5月1日出生,瑞士国籍。委托代理人王丹昱(被告之妻),女,1983年2月16日出生,北京泰莱梅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运营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倪娜,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浩睿精品(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PHILIPPEEMMANUELGUELTZER(菲利普格鲁特兹)(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蔷薇、张瑞敏,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丹昱、倪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在《聘任书》中明确约定,被告的基本工资为28000元,绩效工资为7000元。被告的职位为鸟巢意大利餐厅经理。2015年7月底,为餐厅经营业绩问题,北京鸟巢文化创意交流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与我公司签署的《餐厅委托经营合同》,而被告作为鸟巢意大利餐厅的经理、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公司没有理由在2015年8月份支付被告7000元的绩效工资。被告每月获得的工资数额为我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的数额,在足额支付7000元绩效工资的情况下,其实发工资是27677.50元,故我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的工资扣除7000元绩效工资应为21567.50元。我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被告亦在北京市提供劳动,被告工作时间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8月31日不到9个月,且其工资数额为税后27668元。2014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463元,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为19389元。被告的工资远远高于北京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我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应为19389元。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支付被告:1、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工资21567.5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9389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1、原告应支付我税前工资35000元,劳动合同已有约定,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奖金和津贴等,原告代扣的社保、公积金、个税属工资组成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故原告主张扣除个税后实发工资作为支付工资标准于法无据。2、原告应就绩效工资的计算方式及依据举证,被告是鸟巢意大利餐厅经理,负责日常管理,绩效以考评结果支付而不应依据根据公司的效益进行支付。我的考评达到了支付7000元的标准。3、原告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只有中文,没有英文,我无法理解,而之前的聘任书和劳动合同书均是中英文对照版,所以公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北京鸟巢意大利餐厅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聘任书》,约定被告的工作日期始于2014年12月8日,任职待遇包括:岗位工资35000元/月(基本工资28000元/月,绩效工资7000元/月)、住房补贴8000元/月(另外最多1000元/月住房杂费)、午餐津贴补助100元/天、通讯补助300元/月、交通补助600元/月。双方均认可被告的月平均工资高于2014年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即19389元。被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同意支付被告税后基本工资21567.50元,不同意支付被告绩效工资7000元。关于不同意支付的理由,原告主张系因2015年7月底,北京鸟巢文化创意交流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与该公司签署的《餐厅委托经营合同》,而被告作为鸟巢意大利餐厅的经理、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提交《解约协议》及《餐厅委托经营合同》为证。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个人对公司经营合同的解除负有责任,主张原告应对绩效工资的计算方法及依据举证,原告应支付其税前工资35000元,由其自己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2015年7月30日北京鸟巢文化创意交流有限责任公司通知与本公司解除餐厅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致使您与本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我们将依劳动法相关规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请您根据本公司人事负责人的安排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及劳动合同解除手续。”被告认可已收到该通知,但主张该通知仅为中文文本,被告作为外国人无法理解其内容,原告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即19389元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的补偿数额。被告曾将原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原告支付其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2015年12月2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35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7814.53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聘任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约协议》、《餐厅委托经营合同》、仲裁委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4975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工资,其虽主张被告不符合领取7000元绩效工资的条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绩效考核的依据、计算方式等,其提交的《解约协议》、《餐厅委托经营合同》仅能证明北京鸟巢文化创意交流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与该公司签署的《餐厅委托经营合同》,无法证明该合同的解除原因在被告或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其不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的该项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被告亦同意,本院不持异议。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通知,被告予以签收确认并最后工作至解除日。被告虽主张其不理解《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的签字行为负责。故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予以采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93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浩睿精品(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PHILIPPEEMMANUELGUELTZER(菲利普格鲁特兹)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三万五千元;二、原告浩睿精品(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PHILIPPEEMMANUELGUELTZER(菲利普格鲁特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三、驳回原告浩睿精品(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浩睿精品(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唯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人民陪审员  肖维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