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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543号原告高某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横山县防疫站巷,身份证6127241968********。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富坤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桂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坤公司、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2年10月3日,被告富坤公司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20‰,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单一支,证明2012年10月3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高某某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满一年月息2%,半年结利,由被告王某某担保。被告富坤公司、王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加盖了被告富坤公司的财务印章,且有其法人王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名,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富坤公司向原告高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0‰,截止2012年10月3日,所得利息1万元,原告将该1万元利息又借给被告,并于上述时间(2012年10月3日)由被告富坤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约定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以上月利率15‰,半年以上月利率18‰,满一年月利率20‰,并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富坤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未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法律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3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20‰);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某公司、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桂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艳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