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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14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宁夏东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昱海宏通物资有限公司、李昱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东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昱海宏通物资有限公司,李昱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4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夏东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仝明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瑾、马飞,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宁夏昱海宏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昱环,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昱环,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本院在执行宁夏东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昱海宏通物资有限公司、李昱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李昱环名下登记三辆车辆分别为宁A挂、宁A、宁A挂,其中宁A、宁A挂已报废,本案已于2016年7月25日冻结宁A挂车辆的车户,冻结时间为两年。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具体下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及具体下落。本院将本案的查询及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法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6709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小多代理审判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双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