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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民初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潘亚南与河南宝润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亚南,河南宝润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第421号原告:潘亚南,男,1987年9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代理人:潘雪慧,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河南宝润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569806252B。负责人:黄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亚南诉被告河南宝润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亚南及委托代理人潘雪慧,被告河南宝润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忻春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24日晚12时许,原告上夜班时被高处落下的钢构架砸伤,住院治疗两个月,现仍需治疗。原告受伤后经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鉴定费共计309168元。被告河南宝润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计算方法错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是由工伤基金支付的,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该项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的计算数字不恰当,停工留薪工资经与公司职工核实,原告的计算方式也错误,其他请法庭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公正的裁决。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起诉合法。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顺丰速运单各1份,证明原告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3、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工伤。4、伤残等级鉴定表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伤残七级并支出鉴定费300元。5、门诊票据5张,证明原告支出后续医疗费643元。6、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入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7、银行卡客户交易单,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每月3000元。8、交通费一组,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2722元。9、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证明长葛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已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90.25元。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保险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在长葛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中心购买有保险,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保险基金支付。2、记账单,证明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的生活费1800元。3、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1-9及被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8被告请求法院酌定外,其他证据双方均予以认可,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该部分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8即交通费,被告没有什么争议,只是请求法庭酌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8日原告潘亚南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8月24日晚12时许,原告上夜班时被高处落下的钢构架砸伤,原告住院治疗62天,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出院后用去后续医疗费643元。原告为治疗伤病用去交通费2722元。2014年10月30日,经被告申请,豫(许)工伤认字(2014)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潘亚南系工伤,2015年3月27日,原告潘亚南伤情被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300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潘亚南从长葛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中心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90.25元。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的生活费1800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潘亚南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潘亚南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截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保。另查明:长劳人仲案字(2015)068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十一月十一日裁决被告河南宝润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亚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41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1000元、医疗费643元、交通费2722元共计148781元,驳回原告潘亚南其他请求。原告潘亚南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且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在单位为职工缴纳了工伤医疗保险的情况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原告潘亚南主张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416元,被告认为计算错误,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三十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潘亚南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2015年,故原告潘亚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6个月的2014年许昌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4年许昌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56元,故原告潘亚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4416元(3456×36),仲裁裁决书计算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待遇,仲裁裁决书确认为21000元,原告主张36000元(自受伤之日至其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间),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应是工作暂停接受治疗期间,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本案中,原告潘亚南治疗期是两个月,从受伤到定残是七个月,仲裁裁决书按七个月支付原告潘亚南停工留薪期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损害其合法权益,但其主张按十二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超出21000元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潘亚南主张的后续医疗费643元,数额不大,也系伤情必须,被告作为其用工单位,承担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亚南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因其票据仅2722元,故裁决2722元交通费并无不妥。原告潘亚南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被告已向其支付生活费18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元,系原告为证明自己构成伤残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就业,被告基本没有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工作时间不长即发生事故,被告一直为原告治疗,且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没损害原告的权益,综合各种因素,以被告不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宝润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亚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41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1000元、医疗费643元、交通费2722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49081元。二、驳回原告潘亚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宝润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云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人民陪审员  樊福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靳 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