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孙莉与蔡文、孙素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莉,蔡文,孙素梅,荀述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1665号原告:孙莉,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玲。被告:蔡文,居民。被告:孙素梅,居民。被告:荀述林,居民。原告孙莉诉蔡文、孙素梅、荀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文、孙素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荀述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4日,被告蔡文、孙素梅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1.6‰,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被告荀述林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蔡文、孙素梅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17日,余款本息三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蔡文、孙素梅、荀述林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借条、承诺书等证据,三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被告蔡文向原告孙莉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本人因经营需要,借到孙莉人民币6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止,月利率为21.6‰。如逾期偿还,除承担约定利息及逾期罚息外,并按日承担违约金60元,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蔡文、孙素梅分别在借条中借款人及借款人配偶一栏后签字并捺印,被告荀述林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后签字并捺印。后被告蔡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1.6‰结清了2014年12月17日前的利息,对于余款本息,三名被告均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文、孙素梅立据向原告孙莉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与被告蔡文、孙素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蔡文、孙素梅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1.6‰,被告蔡文已结清了2014年12月17日前的借款利息,因该笔款项已交付,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之后尚未给付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蔡文、孙素梅承担借款按照月利率为2%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荀述林为被告蔡文、孙素梅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孙莉与被告荀述林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孙莉要求被告荀述林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文、孙素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莉借款本金6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标准计算);二、被告荀述林对被告蔡文、孙素梅向原告孙莉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荀述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蔡文、孙素梅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38元,由被告蔡文、孙素梅、荀述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开国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人民陪审员 陈培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莲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