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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8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唐鸿飞与潘昌楠、余笑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鸿飞,潘昌楠,余笑仁,余争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8988号原告唐鸿飞。被告潘昌楠。被告余笑仁。被告余争贤。原告唐鸿飞诉被告潘昌楠、余笑仁、余争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昌楠于2014年3月19日续借了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的借款110000元,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1.6%。双方约定逾期偿还借款需按借款时段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在2014年7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的借款利息共56320元,被告潘昌楠只支付了42800元(2014年9月22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16日还5000元、2015年4月14日还1500元、2015年4月27日还3000元、2015年5月25日还2500元、2015年6月26日还2000元、2015年7月24日还1000元、2015年10月5日还3000元、2015年11月20日还3000元、2015年12月24日还900元、2016年1月3日还3000元、2016年1月25日还3000元、2016年3月9日还1900元、2016年3月25日还1500元、2016年4月8日还1500元),尚欠13520元。此后,被告潘昌楠未能继续还本付息。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一份《最高额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以房产作抵押物担保最高额债务460000元,被担保原告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被告潘昌楠在2014年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9日循环借贷原告的借款本息,也包括原告实现合同项下债权的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应付费用。三被告也同意被告潘昌楠于2014年3月6日续借2014年2月28日借款100000元,也用三被告抵押的房屋作为原告实现债权的抵押担保物。原告与三被告于2016年3月9日又签订一份《最高额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最高额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变更为“乙方、丙方、丁方亦同意乙方在2014年2月28日所借甲方的人民币壹拾壹万元借款(乙方用于与人经营房屋装修公司之周转金)履行期限届满若乙方未偿还甲方,乙方于2014年3月6日至2019年12月29日续借2014年2月28日所借甲方的壹拾壹万元借款之本息(含乙方逾期偿还所续借甲方借款时段的利息),亦用乙方、丙方、丁方上述抵押房地产作为甲方实现债权的抵押担保物”。另外,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昌楠未清偿债务的,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顺序包括处分抵押房产的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又约定“处分乙方、丙方、丁方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低于甲方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按照乙方、丙方、丁方抵押房地产实现的价值清偿乙方所欠甲方的债务,价款不足以清偿乙方所欠甲方的借款本息、甲方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的费用以及本合同及其他借款借据约定的乙方应付予甲方的违约补(赔)偿金、损害赔偿金和其他乙方应付予甲方的费用,由乙方清偿,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昌楠、余笑仁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两人共同债务,被告余笑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双方在《最高额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处理双方纠纷的诉讼机构为顺德区人民法院。综上,因三被告未能继续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一、判决被告潘昌楠偿还2014年3月19日续借2014年2月28日所借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10000元、2014年3月6日所借原告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及该两笔借款在2014年7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所欠原告借款届期和逾期利息13520元及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被告潘昌楠清偿所借原告两笔借款160000元截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3日的逾期利息为1109.33元,合计人民币174629.33元;二、判决被告潘昌楠承担原告与三被告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用;三、判决被告余笑仁连带清偿被告潘昌楠所欠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承担诉讼费用;四、判决确认原告对三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房,在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之债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决被告潘昌楠、被告余笑仁连带承担原告与三被告诉讼过程中预交的诉讼费用之利息(利息从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之日起至被告潘昌楠、余笑仁清偿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止按月利率两分计算)以及原告与三被告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补贴和复制案件卷宗材料以及法律文书的工本费。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三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自身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原件1份及复印件3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潘昌楠、余笑仁系夫妻关系。2.借条2份、存折1份,证明被告潘昌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他项产权证1份,证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房属三被告所有,三被告同意以房屋为被告潘昌楠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最高额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三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6日,被告潘昌楠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被告潘昌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1.6%,于2015年3月6日归还借款本息共59600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潘昌楠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潘昌楠确认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已偿还至2014年3月19日的利息,至2014年3月19日尚欠本金110000元,现约定续借上述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1.6%,于2015年3月19日归还借款本息共131120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潘昌楠、余笑仁、余争贤签订一份《最高额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昌楠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资金,并由被告潘昌楠、余笑仁、余争贤用自有的房屋为被告潘昌楠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为460000元,最高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9日;三被告提供自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被告潘昌楠在2014年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9日循环借贷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合同项下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三被告抵押的房地产出售的价款超过原告债权的部分归三被告所有,不足清偿被告潘昌楠所欠原告债务的,剩余债务由被告潘昌楠清偿,被告余笑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潘昌楠、余笑仁、余争贤签订一份《最高额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三被告同意被告潘昌楠于2014年3月6日至2019年12月29日续借2014年2月28日所借原告的110000元借款之本息(含乙方逾期偿还所续借甲方借款时段的利息),亦用三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地产作为原告实现债权的抵押担保物;处分三被告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低于原告设定抵押权时约定价值的,按三被告抵押房地产实现的价值清偿被告潘昌楠所欠原告的债务,价款不足以清偿被告潘昌楠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合同项下的债权费用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其他被告潘昌楠应付原告的费用,由被告潘昌楠清偿,被告余笑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昌楠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16日各还利息5000元,于2015年4月14日还利息1500元,于2015年4月27日还利息3000元,于2015年5月25日还利息2500元,于2015年6月26日还利息2000元,于2015年7月24日还利息1000元,于2015年10月5日还利息3000元,于2015年11月20日还利息3000元,于2015年12月24日还利息900元,于2016年1月3日还利息3000元,于2016年1月25日还利息3000元,于2016年3月9日还利息1900元,于2016年3月25日还利息1500元,于2016年4月8日还利息1500元,上述合计42800元。因此,原告确认被告潘昌楠已归还2014年7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的利息42800元,尚欠该期间的利息13520元(160000元×1.6%×22个月-42800元)。此后,被告潘昌楠没有再归还借款本息。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房屋属三被告所有,原、被告于2014年3月4日为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码: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05261号)。另查,被告潘昌楠、余笑仁为夫妻关系,两人于199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昌楠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潘昌楠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2014年7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的利息13520元及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全部本息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折算年利率为19.2%),原告请求被告潘昌楠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利息,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补贴和工本费,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潘昌楠、余笑仁于1998年3月19登记结婚,故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潘昌楠、余笑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因被告潘昌楠、余笑仁未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已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笑仁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房屋属三被告所有,三被告以上述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此在被告潘昌楠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因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这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益的意思表示,应予以准许,因此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计付迟延履行金的条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昌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唐鸿飞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从2014年7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3520元;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全部本息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1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计算);二、被告余笑仁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由被告潘昌楠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潘昌楠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原告唐鸿飞有权对被告潘昌楠、余笑仁、余争贤共有的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房屋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唐鸿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96.29元,由被告潘昌楠、余笑仁、余争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