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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7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7027号原告:毛某甲。委托代理人:汤国才,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又名李灵芝)。委托代理人:蔡跃忠,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国才、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跃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毛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在西安相识相恋。1994年1月12日,双方办理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5年10月29日,大女儿出生后即送交他人抚养,取名马金鑫,一直未随原、被告生活。××××年××月××日,二女儿毛某乙出生,2005年儿子毛某丙出生。双方结婚后,先后在西安、宝鸡、浙江等地做生意。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逐渐暴露出狭隘、自私和偏执的个性,且脾气暴躁。婚后20余年,被告不接受原告的家人和亲朋好友。在外做生意期间,被告总是极力反对原告提出的经营策略或思路,对合作伙伴的选择也单凭个人的好恶,胡乱投资,导致原告的经营情况每况愈下。2013年开始,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一人南下广东制作皮具,由被告在浙江负责销售,但自2015年开始被告控制销售后的货款不返还给原告,导致原告生产资金不能回拢,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经营。综上,结婚20余年来,原告考虑到孩子的成长,一直克制自己,但被告不思悔改,反面变本加厉,导致原告兄弟反目,半生努力的事业毁于一旦。现原告为摆脱婚姻的不幸,诉请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毛某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安康市汉滨区五里镇毛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一女的事实。3、被告自行打印的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极不尊重,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李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李某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没有到陕西省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档案馆未能查询到相关的婚姻登记信息的原始档案资料。2、双方于1993年开始共同生活,生育两个女儿,一个儿子,应视为事实婚姻3、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除生育子女的内容外均不属实,二女儿、儿子出生至今均由被告照顾。4、原告起诉状中所载的被告的身份信息是错误的,并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针对其辩称,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登记在户主毛某甲同户的李灵芝的户籍信息于2014年因该户口没有相应的照片及落户的信息而被公安机关注销及毛某乙的户口从陕西省迁移至浙江省东阳市,且现与被告李某同户的事实。2、被告的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的户口一直在东阳市,毛某乙的户口于2012年从陕西省迁至东阳市的事实。3、东阳市江北街道猴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用名为李灵芝,现名为李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户口本中所载李灵芝的户籍信息系虚报,且该身份号码的户籍信息已经公安机关注销。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双方于1994年1月12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无异议,但认为李灵芝的户籍已注销。原告提供证据三,因系被告自行打印,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康市公安局对李灵芝的户口信息注销,并不能否定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虽系复印件,但原告认为该证明的复印件上所载内容属实,能证明原告所诉的李灵芝与李某系同一人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本人身份信息及其女儿毛某乙的出生年月日,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该户口本中登记的李灵芝的身份信息已被公安机关注销,且与被告提供的李某的身份信息不符,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可以证明双方于1994年1月12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不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能证明其主张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毛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毛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1996年生育一女,于2006年生育一子,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属事实婚姻。婚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多作沟通,多为家庭及子女考虑,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未能提供双方有较大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