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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3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蔡代梅诉被告龙通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代梅,龙通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3民初412号原告蔡代梅,女。委托代理人杨昌龙,男,系原告亲属。被告龙通祥,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地址:贵州省凯里市红洲路18号2层。法定代理人:欧安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范,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代梅诉被告龙通祥、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龙、被告龙通祥、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被告龙通祥驾驶其所有的贵HT90**小型普通客车沿施张线由牛大场往施秉县城方向行驶。15时37分,行至13公里700米下坡右转弯处,因未按照操作规范且未降低行驶速度安全行驶,致使所驾车滑向对向车道后,与对向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也未戴安全头盔,并超员的徐江林驾驶的贵HCJ6**普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徐江林、摩托车乘车人蔡代梅、徐勇共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施公交认字【2015】第B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通祥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徐江林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蔡代梅、徐勇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代梅当即被送到施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大腿下段软组织撕脱伤;3、左膝部软组织裂伤;4、左外踝及足背软组织裂伤;5、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7月28日行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26天,同年8月17日出院。原告蔡代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30500元(其中医疗费25091.16元、误工费2448元、护理费1505元、住院伙食费728元、营养费728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龙通祥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2、我为原告垫付了66813.67元医疗费,预付了11500元的生活费;3、我的贵HT90**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进行赔偿,具体的赔偿金额根据原告的举证来确定;3、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损失。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相关信息,被告龙通祥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3、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治疗经过。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病例不完整,可能存在挂床现象。4、医疗发票及住院病人账目一日清,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5844.5元的事实。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没有用药清单,不能证明所有的用药与本案有关。5、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的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6、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工作的事实。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而且没有收入证明和工资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7、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经济收入的合法性。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而且没有收入证明和工资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龙通祥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蔡代梅的预交金收据6张,金额合计20500元;医疗发票1张,金额317.96元;拟证实被告龙通祥垫付蔡代梅医疗费20817.96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2、徐江林的预交金收据6张,金额合计42500元;医疗发票2张,金额265.01元;拟证实被告龙通祥垫付徐江林医疗费42765.01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3、徐勇的医疗发票2张,金额1097元,拟证实被告龙通祥垫付徐勇医疗费1097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4、收条两张,拟证实被告龙通祥预付生活费11500元给徐江林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拟证实龙通祥的贵HT9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2、5组证据,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3、4、6、7组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龙通祥提供1、2、3、4、5、6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陈述一致。原告蔡代梅当即被送到施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大腿下段软组织撕脱伤;3、左膝部软组织裂伤;4、左外踝及足背软组织裂伤;5、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7月28日行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26天,同年8月17日出院。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徐江林、摩托车乘车人蔡代梅、徐勇共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当庭核算,蔡代梅花费的医疗费为36162.48元,其中龙通祥垫付20817.96元,蔡代梅自行支付15344.52元;徐江林花费的医疗费为48840.56元,其中龙通祥垫付42765.01元,徐江林自行支付6075.55元;徐勇花费的医疗费为2104.5元,其中龙通祥垫付1097元,徐勇自行支付1007.5元。龙通祥为蔡代梅、徐江林、徐勇垫付医疗费共计64679.97元;大地保险公司为蔡代梅、徐江林、徐勇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龙通祥预付给徐江林生活费11500元。徐江林与蔡代梅系夫妻,徐勇系徐江林与蔡代梅之子,三人租住在施秉县城关镇城湾头贾昌奎家已一年以上,徐江林与蔡代梅均在施秉县顺达汽车租赁处务工,蔡代梅、徐勇自愿放弃对徐江林的诉讼权利。另查明,被告龙通祥所有的贵HT90**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案查明,徐江林因伤所受损失为86955.55元,徐勇因伤所受损失为51306.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以及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通祥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徐江林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蔡代梅、徐勇均无责任,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蔡代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蔡代梅自付的医疗费15344.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虽然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年满一年,且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但是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为2437.16元(34214元/年÷365天26天);3、护理费15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7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被告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但原告仅主张7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小计20742.68元。大地保险公司已经在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蔡代梅、徐江林、徐勇10000元,还应当赔偿1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结合另案查明的事实,蔡代梅的损失为20742.68元,徐江林的损失为86955.55元,徐勇的损失为51306.5元,共计159004.73元。蔡代梅的损失比例为13%,徐江林的损失比例为54.7%,徐勇的损失比例为32.3%,故大地保险公司还应当在余下的11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蔡代梅的损失14560元、徐江林的损失61264元、徐勇的损失36176元。因龙通祥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徐江林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蔡代梅不足的6182.68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龙通祥所有的贵HT90**小型普通客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4327.88元(6182.68元70%),由徐江林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徐江林的诉讼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龙通祥为蔡代梅、徐江林、徐勇垫付的医疗费64679.97元,以及预付给徐江林的生活费11500元,因与本案原告诉请无关,被告也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代梅因伤所受损失18887.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原告负担107元(依法免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74元(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付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游燕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