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9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9民初222号原告吴某甲,农民。被告黄某,农民。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敦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舒会江、蒙永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明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吴某丙。2010年8月,被告不辞而别,带着小孩外出后,杳无音信。几年来,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找被告和小孩,均未得到其下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孩吴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吴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3、三秋乡地妙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外出未归的相关情况;4、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谢某、吴某乙出庭进行了作证。被告黄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核,结合庭审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谢某、吴某乙的证言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吴某丙。2010年8月被告黄某带小孩外出,至今未归,双方也没有任何联系,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虽原、被告结婚十余年,但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外出后不与原告沟通联系,致使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小孩已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小孩子吴某丙由被告黄某抚养,原告吴某甲从2016年5月1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吴某丙年满18周岁。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敦德人民陪审员 舒会江人民陪审员 蒙永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明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