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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李晓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晓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1398号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孟庆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锐锋,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庭芹,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晓灵(李晓玲),女,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交通银行职工,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晓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李晓灵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拖欠原告物业费19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多种理由拒付,经原告给被告下达了催缴通知书后,在限定期内,被告仍拒不缴纳。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956元;2、本案诉讼费用、执行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晓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包头市青山区口岸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于2013年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包头市口岸花苑住宅小区委托乙方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5年,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为:乙方按照业主及使用人房产建筑面积,暂定每月每平方米0.60元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被告李晓灵居住在包头市青山区口岸花苑,房屋面积为135.48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每平方米0.60元标准收取,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1950.91元。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青山区口岸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李晓灵作为包头市青山区口岸花苑业主委员会业主,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原告依约为被告李晓灵所有房屋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15至2015年7月15日物业服务费1956元,因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1950.91元,本院支持1950.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灵支付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1950.9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晓灵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包头市永盛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卿芳人民陪审员  樊 英人民陪审员  燕 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祖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