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王金才与宁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才,宁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2883号原告:王金才,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孙明,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杰,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峰,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英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倩,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金才诉被告宁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冮雪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才委托代理人孙明、被告宁杰委托代理人蔡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才诉称:2015年2月22日14时许,宁杰驾驶辽MP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老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KM+5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王金才驾驶的辽MXXX**号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宁杰、王金才及辽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玉民、王玉卓、刘玉阁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宁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才、王玉民、王玉卓、刘玉阁无责任。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218.92元、二次手术费8505元、伙食补助费4470元(30元/天149天)、护理费14339.76元(96.24元/天149天)、误工费45720元(3600元/月12个月+120元16天)、伤残赔偿金122144.40元(29082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18321.66元(29082元/年3年21%)、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刘淑芹生活费1638.21元(7801元/年5年21%÷5人)、交通费500元、修车费7820元、拖车费200元、施救费、存车费1200元、残疾用具拐杖110元、便椅一只14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252527.95元。经查,被告宁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除鉴定费外,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全部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宁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合理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MPXX**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除本案原告王金才之外,还有另外三名伤者,另外三名伤者的各项损失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比例进行赔偿。审理中,��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宁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才无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9天,经诊断为头外伤、胸外伤、双膝外伤、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26218.92元,二级护理。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楼照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原房主夫妻身份证、书香社区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宁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原告据以证明实际买卖,应该由原房主出庭作证。对于书香社区的证明,证明形式存在瑕疵,���证据并没有出证人的签名,此外该社区证明没有载明本案原告在该社区居住的具体时间,所以该证据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对证据形式的规定。楼房房照没有过户,不能证明王金才对此享有所有权,所以此组证据不能证明王金才在城镇居住及按照城镇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4、拖车费、施救费、存车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费用14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宁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对于2015年8月12日拖车费收据200元,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足以证明原告此笔支出。对于2015年3月3日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施救费应该单独出具施救时间的发票,应发生在交通事故的当日。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施救费落款时间虽然存在瑕疵,但结合相关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收据200元,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纳。5、修车费收据。证明原告修车花费782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6、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刘淑芹户口复印件、派出所及村委会出具的生育子女的证明。证明被扶养人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宁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被扶养人身份信息没有异议,应该由出证人在该证据上签名。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合法有效,应予采纳。7、拐杖、轮椅收据。证明购买残疾用具拐杖、轮椅支出2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宁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提供正规发票,否则不能证明实际支出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购买拐杖票据合法有效,应予采纳。但购买便椅票据没有标注购买人,不是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纳。8、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王金才左髌骨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6.9%伤残等级九级;王金才右髌骨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9.3%伤残等级十级;王金才双髌骨骨折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8505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宁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保留三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逾期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对于二次手术费的鉴定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对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系数21%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依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9、劳动合同两份、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员工证明、工资表。证明王金才误工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宁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关于本组证据的工资表的情况都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劳动合同有异议,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具体每月的工资,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的实际情况。此外,此组证据中员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效力存在瑕疵。原告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误工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主张事实,本院予以采纳。10、王金才的驾驶证。证明王金才具有驾驶资格。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宁杰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证明被告宁杰有驾驶资格。2、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宁杰。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宁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王金才的户口证明、昌图县太平镇太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王金才在太平村长期居住的事实,王金才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原��对户籍是太平村的证据没有异议,但王金才确实在一高中购买了楼房。被告宁杰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城镇购房不等于在城镇居住,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2月22日14时许,宁杰驾驶辽MP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老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KM+5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王金才驾驶的辽MXXX**号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宁杰、王金才及辽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玉民、王玉卓、刘玉阁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宁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才、王玉民、王玉卓、刘玉阁无责任。根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218.92元、二次手术费8505元、伙食补助费2235元(15元/天149天)、护理费14339.76元(96.24元/天149天)、误工费45720元(120元/天381天)、伤残赔偿金47002.20元(11191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7050.33元(11191元/年3年21%)、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刘淑芹生活费1638.21元(7801元/年5年21%÷5人)、拐杖110元、修车费7820元、施救费、存车费1200元,以上共计161839.42元。另查,被告宁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宁杰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宁杰不承担原告诉讼、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宁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全部合理经济损失。因原告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被告宁杰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才医疗费26218.92元、二次手术费8505元、伙食补助费2235元、护理费14339.76元、误工费45720元、伤残赔偿金47002.20元、精神抚慰金7050.33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刘淑芹生活费1638.21元、拐杖110元、修车费7820元、施救费、存车费1200元,以上共计161839.4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驳回原告王金才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344元,由原告王金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冮雪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