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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友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1391号原告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兴国县潋江镇潋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文生,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鹏,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友明,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原告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兴国农村信用社”)诉被告刘友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国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肖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国农村信用社诉称,被告刘友明于2013年2月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17000元,用途建房,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月利率8.2‰,于2015年1月30日到期。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被告出借借款17000元。期限届满以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诉讼之日止(实为2016年5月8日起诉状形成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1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至偿还日止相应的利息,合同期内按月利率8.2‰计算,逾期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友明未作答辩。本院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刘友明与原告兴国农村信用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并约定如下内容:借款金额:17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即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借款用途:建房,借款月利率:8.2‰。同时约定:按季结息;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4.1计收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被告一次性出借人民币17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以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至2016年5月8日止,仍欠原告本金9000元和利息1000元,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及约定了利息与借期、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等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仅返还了部分本息,逾期仍未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友明返还原告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000元;二、被告刘友明向原告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2016年5月8日之前的剩余利息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刘友明向原告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2016年5月9日起的借款利息(按本金9000元、月利率12.3‰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四、本案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由被告刘友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谢兼明审判员  肖少颖审判员  范国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泳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