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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巫俊霖与被告李玉琼、被告汪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俊霖,李玉琼,汪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1707号原告巫俊霖,男,汉族,1979年7月26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凡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住昆明市五华区一二一大街51号2幢3单元701室。公民身份号码:5301031979********。委托代理人张乾来,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玉琼,女,1970年11月17日生,身份证住址: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船房社区新农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021970********。其余情况不详。被告汪鹏,男,1993年4月24日生,身份证住址: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船房社区新农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021993********。其余情况不详。原告巫俊霖诉被告李玉琼、被告汪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俊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乾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琼、被告汪鹏因起诉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俊霖诉称:2012年8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0元,并写下借条,内容为:“本人于2012年8月7日向巫俊霖处借得人民币:¥680000元整(大写:陆拾捌万元整),订于2012年11月6日前归还。已归还人民币:¥33000元整(大写;叁万叁仟元整),欠647000元整(大写:陆拾肆万柒仟元整),如不归还自愿把本人居住于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船房社区新农村123号的有自有房屋抵押给巫俊霖,房产产权证号:200736582号。特例此据。欠款人:李玉琼,身份证号;530102197011172726。保证人(共有人):汪鹏,身份证号;530102199304240314。2012年8月7日。”2014年9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汪鹏,被告汪鹏向原告出具《证明》。原告因考虑到二被告久拖不还款,为尽快让二被告还款,故在本金68万元的基础上减少了1万元,即67万元。自2012年11月7日起,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二被告均拒不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637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135893元(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共计772893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玉琼、被告汪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巫俊霖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7日的《欠条》一张。2、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的《证明》一份。3、原告巫俊霖与被告汪鹏的对话录音两段。4、房屋档案摘抄表一份。以上证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李玉琼、汪鹏以其共同共有的福海乡新农村123号房屋一套作为借款担保。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1、曲靖市麒麟区贝特豪斯家具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2、持证人为巫任平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户名为周桂芹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单一份。4、出具人为个旧二十老杨长坝底丫口小选场的《证明》一份及个旧二十老杨长坝底丫口小选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5、出具人为鸣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欲证明:1、2012年期间,原告经营矿石贸易.因买卖矿石均为现金付款,故其多次向哥哥嫂子借钱用来经济周转,原告向被告借出的借款中有一大部分系从起哥哥嫂子处借得。2、原告的嫂子周桂芹账户有大笔金额往来,有足够经济实力以现金方式借给原告。3、原告在个旧市老厂羊坝底丫口小选厂销售总监并有440平方米住房对外出租,原告有足够经济实力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三、1、经原告申请,证人巫任平当庭所作的主要内容为:“过去几年,原告多次向证人借钱,最多的一次借了40万元”的陈述。2、经原告申请,证人申海当庭所作的主要内容为:“1、原告曾经在盈江做过矿生意。2、2012年,原告在文林街的一个茶室内将一手提袋现金(估计大概有六七十万),交给了一男一女,并看见他们在桌子上写了东西”的陈述。3、经原告申请,证人杨刚当庭所作的主要内容为:“1、2012年期间巫俊霖做过矿生意,还开过公司。2、2012年原告在一个茶室内将一手提袋现金(大概有六十多万),交给了一男一女,并看见他们在桌子上写了条子”的陈述。4、经原告申请,证人郭建国当庭所作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巫俊霖以前做矿生意。2012年年初,原告开始与证人有业务往来,每次买卖矿产,均支付现金”的陈述。原告申请上述四位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1、原告借款时作矿石生意并多次向其嫂子借款,其有能力以现金方式对外提供借款。2、原告以现金方式向二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李玉琼、汪鹏未对原告巫俊霖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材料,其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原告巫俊霖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且被告李玉琼、汪鹏亦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推翻,故对原告巫俊霖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且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人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玉琼、汪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巫俊霖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诉权。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巫俊霖与被告李玉琼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李玉琼与被告汪鹏系母子关系。被告李玉琼因经营养猪场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万元。2012年8月7日,原告将现金68万元交付给被告李玉琼。此后,被告李玉琼、汪鹏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于2012年8月7日向巫俊霖处借得人民币:¥680000元整(大写:陆拾捌万元整),订于2012年11月6日前归还。已归还人民币:¥33000元整(大写;叁万叁仟元整),欠647000元整(大写:陆拾肆万柒仟元整),如不归还自愿把本人居住于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船房社区新农村123号的有自有房屋抵押给巫俊霖,房产产权证号:200736582号。特例此据。欠款人:李玉琼,身份证号;530102197011172726。保证人(共有人):汪鹏,身份证号;530102199304240314。2012年8月7日。”2014年9月18日,被告汪鹏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8月7日,我与母亲李玉琼于文林街某茶室内向巫俊霖现金借款67万元(人民币陆拾柒万元整),并约定于2013年11月7日前还清,如到期未归还,母亲李玉琼与我承诺:以位于福海乡社区新农村123号附2号的房屋(房产证号:2007365**)房屋产生为李玉琼,共有人汪鹏)作为抵押,我也同意。以上所述是我真实的意思表达。汪鹏。2014年9月18日16点。”2016年3月22日,原告巫俊霖以二被告未偿还欠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637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135893元(自2012年11月7日截止至2016年3月7日),共计772893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巫俊霖明确表示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李玉琼。另,原、被告双方未就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巫俊霖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李玉琼向原告借款68万元及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李玉琼交付了借款68万元的事实,故被告李玉琼与原告巫俊霖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李玉琼偿还借款本金63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11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止的利息13589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物权法规定,以不动产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将二被告共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借款抵押担保,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二被告共有的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因此,原告巫俊霖诉请判令被告沈鹏承担担保责任,同被告李玉琼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玉琼、汪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巫俊霖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3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35893元;二、驳回原告巫俊霖对被告汪鹏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5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玉琼、被告汪鹏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巫俊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孙 鹏人民陪审员 吴 燕人民陪审员 姜玉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