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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良聪、刘新娟等与吕先宁、区献追偿权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聪,刘新娟,吕先宁,区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882号原告:陈良聪。原告:刘新娟。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光。被告:吕先宁。被告:区献。原告陈良聪、刘新娟与被告吕先宁、区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聪、刘新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先宁、区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良聪、刘新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吕先宁、区献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金融借款本息合计共55000元,(其中利息从2012年5月13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为20000元);2、判决被告偿还案件执行费775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良聪、刘新娟与陈裕娇及被告吕先宁、区献三组成员共同联保于2012年1月9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下文简称邮政银行灵山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21万元,三组成员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450721112016764205,按合同约定,邮政银行灵山县支行于当日向每组成员个人账户发放了贷款本金70000元,年利率15.6%,借款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止,贷款发放后的前4个月按月偿还利息,后8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原告陈良聪、刘新娟夫妇及另一组成员陈裕娇按时履行,还清了贷款本息。但吕先宁、区献夫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9月22日被告吕先宁、区献仍欠邮政银行灵山县支行本金70000元及利息21313.34元;由于原告陈良聪、刘新娟及另一组成员陈裕娇与被告吕先宁、区献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吕先宁、区献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邮政银行灵山县支行于2013年9月22日向灵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陈良聪、刘新娟及陈裕娇、吕先宁、区献,要求原告陈良聪、刘新娟及陈裕娇对被告吕先宁、区献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代被告吕先宁、区献清偿所欠本息。灵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吕先宁、区献共同偿还原告邮政银行灵山县支行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至2013年1月13日止,从2013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吕先宁于2012年6月13日支付款项94.96元应在上述计算所得中扣除);2、被告陈良聪、陈裕娇对被告吕先宁、区献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被告吕先宁、区献、陈良聪、陈裕娇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吕先宁、区献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原告陈良聪、刘新娟与陈裕娇协商,原告陈良聪、刘新娟代被告吕先宁、区献偿还邮政银灵山县支行借款本息55000元(其中利息从2012年5月13日计至2015年2月17日止为20000元),案件执行费775元。原告代被告偿还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被告拖欠原告代还本息55000元(其中利息20000元),执行费775元。被告吕先宁、区献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良聪为其陈述提交的证据有:1、(2014)灵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被告吕先宁向邮政银行灵山县支行借款,以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是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证据;2、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2014)灵民初字第17号,受送达人周青、XX、陈良聪、刘新娟】四份,证实法院已送达民事判决书给周青、XX、陈良聪、刘新娟四人;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公告》一份,证实灵山县人民法院受理邮政银行灵山县支行诉吕先宁、区献、陈良聪、刘新娟、陈裕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4、《民事起诉状》一份,证实邮政银行灵山县支行诉吕先宁、区献、陈良聪、刘新娟、陈裕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至2013年9月21日止吕先宁、区献欠邮政银行灵山县支行本息91343.34元,其中本金70000元,利息21343.34元;5、《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持有人陈良聪、刘新娟)二份,证明原告陈良聪、刘新娟身份情况;6、《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陈良聪和刘新娟是夫妻关系;7、《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50721211010689412一份,证明原告陈良聪、刘新娟与陈裕娇及被告吕先宁、区献签订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有相互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8、《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721112016764205)一份,证明吕先宁、区献向邮政银行灵山县支行贷款70000元的事实;9、《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代偿还欠款证明》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核销收回单》各二份,分别证明2014年12月27日、2015年2月17日陈良聪代被告吕先宁各还款25000元、30000元;10、《广西日报》一份,证明公告吕先宁、区献、陈良聪、刘新娟、陈裕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该案判决已生效;11、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和解协议书》[(2014)灵执字第423号]一份,证明陈裕娇与陈良聪、刘新娟协议代吕先宁、区献还款责任各半;1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代被告还款而负担了执行费775元;13、《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邮储银个人信贷管理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吕先宁、区献借款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吕先宁、区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能证实本案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陈良聪和刘献娟、吕先宁和区献是夫妻关系,2012年1月9日陈裕娇、陈良聪和刘新娟、吕先宁和区献三组成员与邮政银行灵山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商议合计贷款210000元,每组70000元,三组成员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月13日,吕先宁、区献与邮政银行灵山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邮政银行灵山县支行贷款70000元给吕先宁、区献发放到吕先宁账上,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年利率15.6%以及其他事宜。同日,邮政银行灵山县支依约发放贷款70000元给吕先宁。但吕先宁、区献借到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9月21日,吕先宁、区献欠邮政银行灵山县支行本息91343.34元(其中贷款本金70000元,从2012年5月13日起计至2013年9月21日止的利息21343.34元)。2013年11月25日,本院受理了邮政银行灵山县支行诉吕先宁、区献、陈良聪、刘新娟、陈裕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吕先宁、区献共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至2013年1月13日止,从2013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吕先宁于2012年6月13日支付的款项94.96元应在上述计算数额中扣除);2、被告陈良聪、陈裕娇对被告吕先宁、区献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吕先宁、区献、陈良聪、陈裕娇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吕先宁、区献依然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邮政银行灵山县支行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12月26日陈裕娇、陈良聪与邮政银行灵山县支行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吕先宁、区献的债务由陈裕娇和陈良聪各承担50%代偿责任,并缴交承担的案件执行费775元。2014年12月27日陈良聪代吕先宁、区献偿还本息25000元,2015年2月17日又代偿还30000元。陈良聪用夫妻共有财产代吕先宁、区献偿还邮政银行灵山县支行贷款本息,但至今吕先宁、区献未返还陈良聪代偿还银行本息55000元及案件执行费775元。陈良聪、刘新娟于2016年4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吕先宁、区献返还代偿银行贷款本息55000元、案件执行费77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吕先宁由原告及他人提供担保向金融机构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但被告不予履行,导致金融机构将原、被告一并诉至本院,要求原、被告依约承担还款义务,并在裁判文书生效后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原告为此履行了担保义务,为被告偿还一半的借款本息并负担了一半的案件执行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原告在代偿后要求两被告偿还担保代偿款及案件执行费,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并且向金融机构借款是其夫妻的共同债务,故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对该代偿款及案件执行费应予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先宁、区献偿还原告陈良聪、刘新娟代偿还贷款本息55000元及为此负担的案件执行费775元。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被告吕先宁、区献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马丽萍人民陪审员  陈铧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春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