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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21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甘肃广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李世渭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广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世渭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1351号原告:甘肃广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甘新路20号。法定代表人:季晓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渭,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甘肃广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源公司)与被告李世渭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渭在本院2016年6月24日、7月29日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2016年8月22日开庭审理时,李世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世渭立即给付原告欠款94526元,利息52934.56元。诉讼过程中,广盛源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世渭给付欠款87459.08元,利息52934.56元(以本金94526元为基础,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共28个月,按月利率20‰计算为52934.56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30日,被告购买金昌金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永昌县城关镇和顺佳苑住宅及商铺。被告给付部分购房款后,于2014年3月27日给金昌金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欠条1份,尚欠94526元房款未付。2015年10月8日,金昌金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永昌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同年11月10日,金昌金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其开发永昌县城关镇和顺佳苑期间形成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同年11月18日,金昌金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永昌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当日,被告李世渭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欠款94526元的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时间和计算标准。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陈述中遗漏了住宅楼房欠款事实,对被告所欠购房款因原告计算笔误,实为永昌县城关镇和顺佳苑9号楼3口3楼右室住宅房屋欠款39561元、商铺契税欠款47112.87元、印花税欠款785.21元,共计87459.08元。原告对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8月10日共计给付原告87459.08元的事实认可,但主张该款应先扣除欠款利息后再计算房屋欠款。被告李世渭辩称,原告所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87459.08元无异议。但商铺契税欠款47112.87元,被告2014年3月27日出具欠条时已付清。现被告已超额给付原告房款,不存在欠款事实。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和还款承诺书,内容确系被告本人书写,但被告是受原告王姓(女)工作人员胁迫没有核对欠款数额的情况下所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主张的欠款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李世渭关于其2014年3月27日书写的欠条和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原告王姓(女)工作人员存在胁迫行为的抗辩,庭审中只有其本人陈述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对胁迫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欠条和还款承诺书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世渭关于证人朱某某能证实其已付商铺契税款47112.87元的抗辩,本院依被告申请,向证人朱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朱某某在证言中陈述其不清楚被告李世渭商铺税款是否付清的事实,李世渭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世渭在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载明,欠款于2016年2月15日前还清,若还不清,本人自愿承担从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3%的利息(按月息计算)。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给付原告的50000元中,应先扣除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共772天,以欠款87459.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45034.78元,剩余4965.22元(50000元-45034.78元)抵充欠款本金;2016年8月10日给付原告的37459.08元中,亦应扣除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共76天,以欠款本金82493.86元(87459.08元-4965.2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4181.78元,利息共计49216.56元。现被告李世渭已还原告欠款利息49216.56元、欠款38242.52元,仍拖欠原告房屋欠款49216.56元(87459.08元-38242.52元)。本院认为,被告李世渭对债权转让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世渭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欠款利率为3%,但原告本案按2%主张欠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对被告李世渭已付款87459.08元中,应先扣除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欠款利息49216.56元,再抵充欠款38242.52元,本案中被告李世渭应给付原告欠款49216.5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符合原、被告之间还款承诺书之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渭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甘肃广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49216.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9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原告甘肃广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李世渭负担1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菊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