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8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支行与高志明、肖敏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支行,高志明,肖敏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8023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支行,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红旗南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3530844-4。负责人:徐保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丰,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明,男,1979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虞山镇。被告:肖敏捷,女,1980年4月4日生,汉族,住常熟市沙家浜镇。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招商支行)诉被告高志明、肖敏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志明、肖敏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农商行招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志明、肖敏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7月8日的利息、罚息合计55311.15元(自2016年7月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被告高志明、肖敏捷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600元;3、对于请求事项1、2、4项原告有权就两被告抵押的常熟市明日星城第五园1幢1501室房屋以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1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高志明、肖敏捷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招商高抵字2015第0659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高志明签订了常商银微贷招商高信字2015第04982号的《最高额用信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被告高志明有权在140万元额度内向原告办理各类用信业务,并以两被告名下所有的常熟市明日星城第五园1幢1501室房产作为抵押,最高额抵押期限为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合同对担保范围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与两被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常商银微贷招商个借字2015第08160号《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两被告提供9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双方就有关贷款事宜在该合同中进行了系统约定。该笔借款由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8万元。上述贷款还款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形成贷款逾期,按照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贷款到期后,原告就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进行催告催收,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剩余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志明、肖敏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高志明(债务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招商高信字2015第04982号的《最高额用信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债务人可在人民币不超过140万元的额度(债务最高余额)内向债务人申请办理各类用信业务,上述期间仅指用信发生时间,不包括用信到期时间;在本合同约定的债务最高余额内,在小于从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最高余额的前提下,办理具体用信业务必须经过债权人审批同意,并签订具体的借款合同或其他信贷业务合同;本合同项下用信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为被告高志明、肖敏捷签订的编号为常商银微贷招商高抵字2015第0659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4月16日,被告高志明、肖敏捷均作为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招商高抵字2015第0659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志明、肖敏捷自愿为其自2015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的期限内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等各项业务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14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高志明、肖敏捷所有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明日星城第五园1幢1501室房屋;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2015年4月17日,常熟市虞山镇明日星城第五园1幢1501室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最高额为140万元。2016年4月29日,上述房屋被(2016)苏0581民初4546号案件查封。2015年4月1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高志明(借款人)、肖敏捷(共同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招商个借字2015第0816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志明、肖敏捷共同向原告借款9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贷款用途为进货;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75‰,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调整,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还款方式为其他分期方式,具体详见还款计划表;如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即合同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约定贷款划入被告高志明、肖敏捷在原告处的资金存放账户,账号为01×××68;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从委托扣款账户及资金存放账户内按合同约定定期扣划资金用于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微贷招商高抵字2015第06594号。2015年4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高志明、肖敏捷发放贷款98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75‰,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高志明、肖敏捷按约足额还款至2015年11月,2015年12月15日仅偿还1996.80元,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截至2016年7月8日,被告高志明、肖敏捷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利息(含罚息)55311.15元,合计1035311.15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并约定原告应支付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0600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最高额用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合同、常熟农商行借据、提款申请书、还款计划表、证明、贷款还款计划表、贷款利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最高额用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高志明、肖敏捷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高志明、肖敏捷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足额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志明、肖敏捷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志明、肖敏捷支付原告律师费30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该费用为原告必然损失,且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高志明、肖敏捷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愿意将二人名下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明日星城第五园1幢1501室房屋为其自2015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内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涉案贷款发生于上述期限内,且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有权就两被告抵押的常熟市明日星城第五园1幢1501室房屋以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1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志明、肖敏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明、肖敏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支行借款本金98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7月8日的利息(含罚息)55311.15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被告高志明、肖敏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600元。上述一至二项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支行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高志明、肖敏捷抵押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明日星城第五园1幢1501室房屋(房地号44×××-154)后所得价款在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1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96.50元,由被告高志明、肖敏捷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晟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