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5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孟连南与王青、王春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连南,王青,王春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5523号原告孟连南,女,195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李学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青,女,197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春刚,男,195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丽,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连南与被告王青、王春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连南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文、被告王青、王春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连南诉称,2014年9月20日起,原告在两被告设立的原上海稳信餐饮有限公司的厨房从事厨师工作。2015年5月19日中午,原告在厨房内工作时摔倒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后住院治疗并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事故发生时(前),该公司的厨房湿滑,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已尽注意安全义务,故系该工司未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所致。原告治疗期间,该公司曾给付原告医疗费55,000元(人民币,下同),是2015年6月5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青起草了凭据让原告具名,因原告系文盲故误以为是收条而具名。2015年9月,原告曾起诉,经查,该公司2016年2月2日已注销,故撤诉。根据该公司注销的材料、文本及相关规定,该公司的未了事宜应由两被告按比例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3,884.71元、救护费用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误工费20,2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5,000元,共计为236,737.71元。被告王青、王春刚共同答辩称,原告是退休后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上班,两被告系父女关系做餐饮的,所以询问过原告身体健康问题,原告称身体健康可以胜任工作,事后得知原告来工作之前发生过交通事故,造成骨折,且交通事故尚未处理完毕。2015年5月19日,原告工作时下蹲拿东西时发生大腿骨骨折,而原告之前在交通事故中也发生过骨折,两者是有关联性的,但原告称是滑倒受伤,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在2015年6月5日一次性补偿原告55,000元,其他都在交通事故中去进行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在两被告作为股东开设的上海稳信餐饮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厨师工作。2015年5月19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2015年6月5日,被告王青和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关于孟连南摔伤,更换大腿骨事议(宜),经双方协议一致,由王青支付孟连南人民币共计伍万伍仟元整,此事终结”。2015年12月1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孟连南外伤摔倒致右股骨颈骨折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目前右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孟连南伤后可予以休息300日,营养100日,护理10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20日因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施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而受伤。经鉴定,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活动受限,功能障碍,其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原告与施某某于2015年12月11日经本院调解解决了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还查明,上海稳信餐饮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王青和王春刚,2016年1月25日,该公司出具注销清算报告,经股东确认了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该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注销。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病史、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63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注销清算报告、公司股东名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虽抗辩认为原告的伤与之前原告发生过交通事故有关联,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注意到,原告之前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上肢活动受限、功能障碍与本次摔伤所致的右股骨颈骨折明显属于不同部位的受伤,且受伤的时间前后相距一年多,原告的两次受伤之间显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被告抗辩认为其已一次性给付原告55,000元系赔偿事宜的结算,原告认可确实收到了被告给付的55,000元,但认为该协议当时是被告王青所写,原告不识字也不懂,协议显失公平。本院注意到该协议书即便如被告所述系赔偿事宜的结算,但该协议书中所表明的仅是对更换大腿骨事宜的协议,并不能等同于是对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所有赔偿费用的结算,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此外,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受伤过程中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王青、王春刚作为雇主,应当对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原告孟连南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据核算(含救护车费),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及伙食费207元,本院确认为34,062.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诊疗、鉴定及原告已使用救护车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60元系网上购买拐杖的支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两被告不予认可,对该项费用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5、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的年龄、原告系城镇户籍性质,本院确认为190,663.2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20元/月计算10个月为20,2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已退休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退休,但受伤时受雇于两被告从事工作是事实,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受伤而导致误工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两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资情况视原告工作情况及工作天数而定,有时1,000多元,有时2,000多元以现金结账,本院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丧失了在一定时期内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的机会,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为15,000元。8、护理费,原告现主张按50元/天计算100天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9、营养费,原告现主张按40元/天计算100天为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事故的实际情况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现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62,355.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青、王春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连南262,355.91元(已给付55,000元,尚需给付207,355.91元);二、驳回原告孟连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6元,减半收取计2,428元(原告孟连南已预交),由原告孟连南负担223元,被告王青、王春刚负担2,205元。两被告应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雪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