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民终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菊梅等与白沛武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德明,陈菊梅,白沛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1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德明,男,1965年8月20日,现住昌吉州玛纳斯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菊梅,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现住玛纳斯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芳,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沛武,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委托代理人:吕刚,系玛纳斯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菊梅、郭德明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4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菊梅、郭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芳,被上诉人白沛武的委托代理人吕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玛纳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原告白沛武带领8名工人到被告郭德明的建筑工地从事民用建筑的施工,双方签订劳务务工合同一份。约定现浇顶房每平方米320元,楼板房每平方米290元。工地所用的材料和工具由承包方(被告)提供负责。付款方式为每月承包方必须按工程量于每月月底给付务工方(原告)80%工资,如若违约,承包方应付务工方总造价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工地一直工作到2015年7月21日,此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资。工程基本完工时,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便停工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经双方核算后,被告郭德明与妻子陈菊梅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40000元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郭德明将劳务费支付给原告白沛武后,由白沛武向其带来的8名工人发放工资。玛纳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白沛武与被告郭德明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原告带领工人到被告郭德明的建筑工地从事劳务后,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40000元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因此被告有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活没有干完,且有质量问题,现在只欠10000多元未付清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工程质量问题与原告提供的劳务存在因果关系,且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只欠原告10000多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如下:被告郭德明、陈菊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白沛武给付劳务费40000元。宣判后,上诉人陈菊梅、郭德明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上诉称:1、2015年7月22日,上诉人郭德明向被上诉人白沛武出具40000元欠条的事实存在,但该欠条是在被上诉人带领7名工人将上诉人围堵在路上,强迫上诉人出具的,上诉人在出具欠条时并未随身携带付款票据,上诉人出于人身安全的考虑出具了欠条。对于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20000元收条,原审未予冲减不当。2、上诉人出具40000元欠条之前,诉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并未与四房东进行最终工程款的结算。另外,业主向被上诉人直接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出具欠条中并未对被上诉人从业主处支取的劳务费进行扣减。3、由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业主拒绝被上诉人继续施工。截止目前,仅有马为荣一家与上诉人进行建房款结算。当时被上诉人为马为荣施工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马为荣扣了上诉人3万元的建房款。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白沛武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陈菊梅、郭德明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8月16日沙湾县东湾镇阔克萨孜调委会李明军出具说明以及2015年7月18日玛纳斯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郭德明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票据各一张,拟证明因本案讼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上诉人郭德明与房东赵文军发生冲突造成上诉人郭德明身体受伤并到医院就诊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白沛武对李明军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出具说明的李明军并未出庭;对2015年7月18日玛纳斯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郭德明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2015年7月18日玛纳斯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郭德明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说明由于李明军并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2、2015年6月6日、2015年7月8日,由被上诉人白沛武分别出具的收到马为荣10000元和1000元收条各一份,拟证实上述11000元应从上诉人出具的40000元欠条中进行扣减。经质证,被上诉人白沛武认为上述收条并非同一人出具,对该收条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由于上述收条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本院对该收条的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3、光碟一张,拟证实被上诉人负责施工的马为荣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房屋未经验收,上诉人额外给马为荣施工的其他工程马为荣拒绝向上诉人支付,理由是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此款折抵因被上诉人施工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清楚何时取得的证据;该视听资料中反映不出是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仅凭照片,应当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是受雇于上诉人,房屋何时完工是上诉人与业主的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对该光盘所载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4、证人曹平元出庭,其证实主要内容是:证人是上诉人雇佣的工人,在此期间,证人经上诉人介绍,在被上诉人工地上给被上诉人干了一个星期的现浇砌砖和抹灰,工钱当时说是由被上诉人支付,可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后来上诉人连同其欠证人的劳务费以及被上诉人白沛武欠证人的劳务费1950元,一并向证人支付了7850元。截止2015年7月22日,在沙湾县施工的房屋中一家主体完成,一家封顶,两家仅完成主体工程,但没有封顶。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程结算的事情其并不清楚。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综合认定。被上诉人白沛武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事实与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均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40000元欠条是否为讼争工程的结算依据。上诉人认为,该欠条系受胁迫所为,且在出具该欠条时,对讼争工程中支出款项未进行冲减;而被上诉人则认为40000元欠条系经过双方结算后最终形成的结算依据,上诉人应当按照欠条中载明的金额支付劳务费。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对其向被上诉人出具40000元欠条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人认为该欠条系其受胁迫所为,虽然其提交了李文军的说明及医院疾病证明,但该证据不能证实40000元欠条系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出具,上诉人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出具40000元欠条,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依据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认为应当从40000元欠条中冲减的金额:一、2015年5月18日,白沛武出具的150000元收条、2015年5月20日,白沛武出具的5000元收条。由于该20000元收条均是发生在上诉人出具40000元欠条之前,上诉人以其持有20000元收条原件为由认为该款系未冲减的金额,应从40000元欠条中进行冲减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由案外人出具的借条、证明中载明的金额认为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冲减,由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述证据中载明的金额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被上诉人亦不同意冲减,故上诉人认为该借条、证明中载明的金额进行冲减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为由被上诉人白沛武向案外人马为荣出具的1000元收条和10000元收条应在本案中进行冲减,由于上述收条均是发生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40000元欠条之前,故上诉人认为应当进行冲减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在二审中,上诉人提出由于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与建设方无法进行工程结算进而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陈菊梅、郭德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明代理审判员 高 俊代理审判员 王云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