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2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与马玉振、聂鑫、王勤、李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马玉振,聂鑫,王勤,李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12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中央大街16号。负责人万难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系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罡,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马玉振,男,汉族,1956年7月6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聂鑫,女,汉族,1957年6月18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王勤,男,汉族,1969年4月27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李惠,女,汉族,1968年5月2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马玉振、聂鑫、王勤、李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周罡、被告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振、聂鑫、李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马玉振、聂鑫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8年,还款期限双方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明确规定,借款期限截止到2020年10月3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王勤、李惠为该借款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位于抚顺市顺城区私有房屋进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别于2012年11月7日、2013年5月15日、2014年7月25日、2015年2月5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马玉振、聂鑫,被告马玉振、聂鑫分别在约定的第34次还款日2015年8月7日、第30次还款日2015年11月15日、第16次还款日2015年11月25日、第10次还款日2015年12月5日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6年2月2日,解除合同应还本金共计214714.96元,拖欠利息为4071.45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马玉振、聂鑫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我行有权解除合同。现我行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马玉振、聂鑫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马玉振、聂鑫偿还借款本息218786.41元(截止2016年2月2日);被告马玉振、聂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被告马玉振、聂鑫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至借款结清前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马玉振未到庭答辩。被告聂鑫未到庭答辩。被告李惠未到庭答辩。被告王勤辩称:我不知道可以循环贷款,只知道第一次30万元的借款,之后的3次不清楚,我不同意以房产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马玉振、聂鑫(甲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玉振、聂鑫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可以循环使用),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8年(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贷款利率,载明: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载明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第十一条第(二)项罚息利率,载明对于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四十二条载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构成违约:(一)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第四十七条载明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2012年10月31日,被告王勤、李惠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马玉振与乙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1日。被告王勤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抚顺市顺城区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马玉振、聂鑫、王勤、李惠对《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公正,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分别于2012年11月7日、2013年5月15日、2014年7月25日、2015年2月5日,将贷款人民币30万元、3万元、8万元、5万元支付至被告马玉振账户,被告马玉振在原告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马玉振、聂鑫未按期偿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14714.96元,利息4071.45元(截止2016年2月2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以诉讼理由来院告诉,要求四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书、贷款借据、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马玉振、聂鑫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公证机关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因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马玉振、聂鑫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马玉振、聂鑫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单方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马玉振、聂鑫支付违约金。原告邮储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马玉振、聂鑫主张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14714.9元及利息4071.45元(截止2016年2月2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勤、李惠以其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与被告马玉振、聂鑫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依法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与被告马玉振、聂鑫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三、被告马玉振、聂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借款本金214714.9元,利息4071.45元(截止2016年2月2日)。共计218786.35元,并承担本金自2016年2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马玉振、聂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违约金15000元;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与被告王勤、李惠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如被告马玉振、聂鑫逾期还款,原告对抵押房产(坐落于抚顺市顺城区,建筑面积94.8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王勤,共有人李惠)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1.00元,本院减半收取2290.50元,由被告马玉振、聂鑫负担,被告王勤、李惠在担保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月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