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闫文生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文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3刑终48号原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文生,男,1968年7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民身份号码:150304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乌海市乌达区幸福街二街坊*栋*号。2009年12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31日刑满被释放。2015年10月28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文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内0304刑初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文生对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闻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闫文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闫文生和赵某、被害人王某在闫文生家中喝酒。期间,被告人闫文生因琐事用饭桌上的土豆削子将王某左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腹部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闫文生的亲属已就被害人王某遭受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审认为,被告人闫文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闫文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文生的亲属已就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闫文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闫文生的上诉理由是,其在事发后及时送被害人到医院治疗,其家属也对被害人进行了物质赔偿,并取得谅解。另其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时未予考虑。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闫文生的当庭辩护意见同上诉理由。二审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是,事发后王某报警,闫文生并不知情,其不能成立自首。另其案发后将被害人送医及积极赔偿不能成为二审从宽处理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20时,上诉人闫文生在其位于乌达区幸福街二街坊9栋5号家中与赵某及被害人王某一起喝酒。闫文生外出小便之际,王某与赵某发生争吵,闫回屋后在劝架过程中见王某不听劝阻,遂拿起饭桌上的削土豆刀将王左腹部捅伤,王随后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迅速赶至乌达区幸福街路边,将王某、赵某、闫文生送至乌达区中心医院,后又将赵、闫带回公安机关。王某经乌海市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腹部刀刺伤、小肠破裂、小肠坏死。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腹部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王身体多处损伤系外伤外力作用所致。事发后,上诉人闫文生家属对被害人所受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闫文生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赵某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案发现场提取的削土豆刀一把及沾有红色印记卫生纸一团、病情诊断证明书、乌中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7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讯问同步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前述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检察人员又调取了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一份、出警民警杨某、高某的证言,上述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于2015年10月27日21时11分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在乌达区幸福街二街坊被人捅伤,公安人员接警后迅速赶至幸福街路边,将王某、赵某、闫文生先送至乌达区中心医院,后又将闫文生、赵某带回解放路派出所办案区接受调查。经举证、质证,闫文生对几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文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闫文生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案发后其未主动投案,而公安人员出警系王某报案所致,闫文生当庭供述其对王某报案并不知情,其不属于明知他人报警而现场等待的情形,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闫文生提出其案发后送王某就医且妥善赔偿得到谅解的意见,因上述情节原审判决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旭光审 判 员 苗 宇代理审判员 张新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呼欣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