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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某与涂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涂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737号原告赵某,女,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广东省高州市。被告涂某1,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赵某与被告涂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冬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剑、杨旋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姚荣文担任记录。被告涂某1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时自由认识谈恋爱,××××年××月××日在陆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涂某2,××××年××月××日生育男孩涂某3,现两个小孩随被告的父母生活。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且由于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因为一些事情而争吵。第二个小孩出生后,经常因为一些事而争吵。第二个小孩出生后,经常吵架,夫妻感情更加越来越淡,被告对家里的事和两个儿子几乎不闻不问,且经常夜不归家,夫妻矛盾不断激化,日益升级。2014年1月,双方吵架后,被告发信息说:“我现在去上海找工作,我没有能力让你得到幸福,如果想和我离婚,那我就回来和你离婚。”之后,原告都无法联系到被告,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原告近几年来的种种表现,被告极有可能在外面又有了家室,且对原告和小孩不关心不过问,因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致使原告无法安心找工作,没有收入。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7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判决。三、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及生活费10000元给原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陆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户籍登记情况。4、高州市大井镇长沙村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5、(2015)陆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和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涂某1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涂某1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期间自由认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陆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涂某2,××××年××月××日生育男孩涂某3,现两个小孩随被告父母生活。第二个小孩出生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1月至今,被告以外出找工作为由,与原告没有来往、联系,对原告和小孩也不过问,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原告回母亲家居住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7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也没有来往联系,继续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涂某1的母亲姚利芬进行调查,姚利芬陈述:2013年农历8月间涂某1的父亲生病,涂某1回来护理大约15天,之后外出打工就没有回来过了,也没有电话联系,现不知其下落。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证明双方是在感情比较好的情况下登记结婚的,婚后已生育两个男孩,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相关心,共同抚养好小孩,建立幸福家庭。引起离婚的纠纷,主要是双方没有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夫妻矛盾,不珍惜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采取逃避方式外出至今二年多时间与原告没有来往联系,对原告和小孩不关心、不过问,导致双方分居至今,感情出现裂痕。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依法予以准许。有关婚生男孩涂某2、涂某3抚养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抚养权问题,首先由双方协商,双方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予以判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涂某2、涂某3从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亲生活,生活时间长,产生了生活上和精神上的依赖。被告的父母亦明确表示有能力协助被告抚养两个小孩,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每月支付婚生两个小孩的抚养费500元为宜。原告主张因被告对婚姻不负责任,致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伤害,无法安心找工作,没有收入,为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及生活费10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与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涂某1离婚。婚生小孩涂某2、涂某3由被告抚养,原告赵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二个小孩的抚养费500元给被告,至二个小孩年满18周岁止。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小孩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小孩自行选择。本案收取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负担。原告必须按上述判决第二项规定履行义务,可以直接支付给权利人,也可以把款项汇入本院账户(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账号:43×××08),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冬梅人民陪审员  杨旋龙人民陪审员  陈 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荣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