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3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吴长高、应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吴长高,应桃,吴伟荣,翁新杰,周玲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307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东路77号。负责人:邵吉阳。委托代理人:黄鸳鸯,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丽城,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长高。被告:应桃。被告:吴伟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爱,永康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新杰。被告:周玲敏。被告翁新杰、周玲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智慧,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吴长高、应桃女、吴伟荣、翁新杰、周玲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承祖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吴伟荣于庭审中申请司法鉴定,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精诚【2016】文鉴字第12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6年8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鸳鸯,被告吴伟荣的委托代理人吴丽爱,被告翁新杰、周玲敏的委托代理人成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高、应桃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招商银行起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吴长高、应桃女与原告签订一份《授信协议》,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吴长高、应桃女提供总额为28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1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协议中同时约定由被告翁新杰、周玲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以其所有的财产做抵押,同时约定违约事件、罚息、复息等违约责任。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翁新杰、周玲敏签订一份《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翁新杰、周玲敏自愿为被告吴长高、应桃女在《个人授信协议》内的280万元的授信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双方另签订一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翁新杰、周玲敏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山龙小区16幢2号(第1-3层)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为:江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永国用(2011)第5449号】为被告吴长高、应桃女向原告申请的《个人授信协议》内授信额度280万元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金额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其他一切费用。同日,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13日,被告吴伟荣签订了《共同还款声明书》,自愿为借款人吴长高与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期限为36个月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长高签订了前述授信协议下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中还明确约定担保条款、贷款的归还方式、罚息、复息等各项内容。同日,原告已将280万元贷款交付给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借款借据中明确载明贷款执行年利率为8.4%。现,本案贷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吴长高、应桃女、吴伟荣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翁新杰、周玲敏作为保证人和抵押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长高、应桃女、吴伟荣归还原告借款28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7‰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长高、应桃女、吴伟荣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翁新杰、周玲敏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江南山龙小区16幢2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江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永国用(2011)第5449号】的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翁新杰、周玲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长高、应桃女、吴伟荣归还原告借款280万元并支付利息1844.16元、罚息、复息(罚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20247.77元;复息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271.52元);被告吴长高、应桃女未作答辩。被告吴伟荣答辩称:本案贷款的过程吴伟荣没有参与过,也没有在共同还款声明书中签字。原告的起诉对被告吴伟荣造成名誉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对被告吴伟荣的诉请并移送公安侦查。被告翁新杰、周玲敏答辩称:1、本案中的实际借款人与抵押人实际是同一人翁新杰。第四、五被告与第一、二被告原来不认识,他们两个在共同的一个朋友的办公场所碰见,第四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已经与原告商量好贷款事宜,但原告需要提供抵押担保,因第一被告有工商执照,出于朋友的关系就当场答应了第四被告的要求,但是提出必须有抵押物,双方谈拢后就携带家属到原告处一起办了手续。第一被告在原告要求的文书上签完字之后,连卡也没有取就走了,全是交由第四被告办理后续,款项都打入第一被告的指定账户中,实际使用人是第四被告。2、第四被告至今都不认识吴伟荣这个人,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都没有看到过吴伟荣出现签字,也没有第三方出现,吴伟荣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综上,第四被告承认借款的事实,基于现在资金紧张,愿意承担全部的责任,以抵押物作还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授信协议》(编号:579084000866)原件一份,欲证明招商银行向吴长高、应桃女提供人民币280万元的授权额度,授信期间为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协议项下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吴长高、应桃女承担的事实。2、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欲证明翁新杰、周玲敏自愿为吴长高、应桃女在编号579084000866《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招商银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吴长高、应桃女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8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授信协议》项下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等的事实。3、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翁新杰、周玲敏自愿将其所有坐落在永康市江南山龙小区16幢2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江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永国用(2011)第5449号】为吴长高、应桃女在编号579084000866《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招商银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吴长高、应桃女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1年12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欲证明:(1)吴长高、应桃女于2013年11月20日向招商银行借款2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4%,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按日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就未付利息按日计收复息,借款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当日,招商银行向吴长高、应桃女交付借款280万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欲证明招商银行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对于证据1-5,被告吴伟荣质证:无被告吴伟荣签字,被告吴伟荣不清楚。对于证据1-5,被告翁新杰、周玲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抵押合同是在最高额本金28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但授信协议与借款合同均是原告在提出要营业执照时我们才找到吴长高签字,吴长高是受第四被告与原告商量好的意思在上面签字的。借款借据也是第四被告让被告吴长高签的,款项发放的账户的卡一直在第四被告处,吴长高并没有使用过该笔借款。6、结婚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吴长高、应桃女于1977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吴伟荣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吴长高、应桃女确实是被告吴伟荣的父母。被告翁新杰、周玲敏质证:结婚证复印件已经超过了合理的举证期限,无法质证。7、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吴长高自2014年10月21日起未正常支付利息,后被告于借款到期日2014年11月20日归还利息1284.89元,于2014年12月24日归还5万元(依借款合同约定,先归还复息209.95元,罚息33320元,利息16470.95元,故尚欠借期内利息1844.16元),之后,被告吴长高又支付了罚息20247.77元,复息62.47元的事实。被告吴伟荣质证:对本案的贷款情况不清楚。被告翁新杰、周玲敏质证:应该是先扣除利息,对原告所说先扣除复息和罚息持不同意见。按个人授信协议第15.2条有约定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还款顺序依次为贷款本金、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和利息。8、共同还款声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吴伟荣于2011年12月13日自愿签字捺印,为吴长高的《个人授信协议》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该共同还款声明系被告吴伟荣亲自书写、捺印。被告吴伟荣质证:被告吴伟荣未签字,申请对该证据中吴伟荣的笔记与指印进行鉴定。该共同还款承诺书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文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作出“吴伟荣”的签名不是吴伟荣所写的鉴定意见。同时说明,指印由于纹线模糊,无法鉴定。对该鉴定意见,原告质证:对鉴定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迹鉴定结果并不能证明在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时非系其本人所签,因为人书写习惯有阶段性。对于指纹鉴定,因为指纹样本模糊不具备鉴定条件,但不能指明不是吴伟荣本人。被告吴伟荣质证:证据三性无异议。意见书能客观反映出吴伟荣没有在还款书上签字,原告的起诉对被告吴伟荣造成名誉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移送公安侦查。被告翁新杰、周玲敏质证:尊重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吴伟荣无其他证据提交。被告翁新杰、周玲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银行流水一份,用以证明这笔款项一开始就是由被告翁新杰控制使用,实际用款人是翁新杰,申请撤回对吴长高和应桃女的起诉。被告吴伟荣质证:无异议。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原告将借款打入吴长高账户内,吴长高如何使用该笔借款与原告无关。其次,原告是从吴长高的账户内扣款而不是从被告翁新杰和周玲敏的账户内扣款,被告吴长高账户内的款项如何来的与原告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吴长高、应桃女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招商银行的证据1-6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被告翁新杰、周玲敏认为实际借款人系翁新杰、周玲敏,与被告吴长高、应桃女无关,但亦对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招商银行的证据7,系对还款事实的自认,且2014年12月24日归还5万元时,贷款未逾期90天,故本院采信原告先归还复息和罚息,再归还利息的主张。招商银行的证据8,虽指纹无法鉴定,但笔迹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非被告吴伟荣所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翁新杰、周玲敏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3日,招商银行与吴长高、应桃女签订《授信协议》(编号:579084000866)一份,约定由招商银行向吴长高、应桃女提供人民币280万元的授权额度,授信期间为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协议项下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吴长高、应桃女承担。同日,招商银行与翁新杰、周玲敏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翁新杰、周玲敏自愿为吴长高、应桃女在编号为579084000866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坐落在永康市江南山龙小区16幢2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担保与抵押担保的范围均为招商银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吴长高、应桃女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8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授信协议》项下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等。2013年11月20日,招商银行与吴长高、应桃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长高、应桃女向招商银行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4%,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借款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当日,招商银行向吴长高、应桃女交付借款280万元。借款后,被告吴长高、应桃女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止。之后,被告吴长高、应桃女支付了部分利息、罚息、复息,至今,尚欠利息1844.16元,并且支付了2014年12月24日前的罚息与复息,之后的罚息、复息仅支付了罚息20247.77元,复息271.52元。至今,被告吴长高、应桃女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保证人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另,招商银行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吴伟荣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9600元。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吴长高、应桃女、翁新杰、周玲敏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吴长高、应桃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1844.16元、罚息、复息的事实清楚。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约定由借款人吴长高、应桃女承担,且该收费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招商银行有权要求吴长高、应桃女支付该项费用。翁新杰、周玲敏为编号为579084000866的《授信协议》项下吴长高、应桃女所欠招商银行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并以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理应在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对吴长高、应桃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吴伟荣为本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对被告吴伟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伟荣为本案花费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吴长高、应桃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长高、应桃女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利息1844.16元并支付罚息、复息(罚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20247.77元;复息以借期内所欠利息即1844.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271.52元)。二、由被告吴长高、应桃女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对被告翁新杰、周玲敏所有坐落在永康市江南山龙小区16幢2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江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永国用(2011)第5449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最高本金限额2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由被告翁新杰、周玲敏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最高本金限额2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1461元,由被告吴长高、应桃女负担,由被告翁新杰、周玲敏承担连带责任;笔迹鉴定费1960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承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沁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