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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高敏、侯志永与侯新志、陆秀引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敏,侯志永,侯新志,陆秀引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振,安徽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飞,安徽皖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新志,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秀引,农民,系侯新志之妻。原审原告:侯志永,农民,系高敏之夫。上诉人高敏因与被上诉人侯新志、陆秀引,原审原告侯志永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民初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敏上诉请求:请求判令侯新志、陆秀引清除树木和杂物。侯新志、陆秀引所栽种的树木和堆放的杂物妨碍了高敏、侯志永通行,陆秀引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到现场看了,其栽种的树木不妨碍高敏、侯志永通行。侯新志二审未答辩。侯志永二审未陈述意见。高敏、侯志永向一审法院诉请求:要求侯新志、陆秀引清除其通行道路上的树木及杂物,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敏、侯志永系夫妻关系,侯新志、陆秀引亦系夫妻关系,侯志永与侯新志系兄弟关系。两家宅基地南北相邻,高敏、侯志永居北,侯新志、陆秀引居南。高敏、侯志永大门朝南,侯新志、陆秀引大门朝东,一条南北路双方共同通行。路的东侧有侯新志、陆秀引的2棵杨树,路的西侧临侯新志、陆秀引院墙有一柴草垛,均不妨碍通行。2015年10月,高敏与陆秀引因修路、刨树发生吵打,2015年11月11日经调解,陆秀引赔偿高敏医药费1300元,并约定双方共同出资修门前的南北路,费用均摊,路修到东西两边,修路时陆秀引将路左侧的两棵杨树刨掉,后双方就路的边界及宽度问题未协商一致,无法修路。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双方系亲属关系,更应该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积极妥善处理纠纷。高敏与陆秀引所签订协议中关于刨树的条款应视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双方就修路的边界及宽度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修路,即所附条件未成就。另外,高敏、侯志永称本案所诉争的杨树及杂物妨碍其正常通行,对此主张,未向法庭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印证。且经现场勘验,上述杨树及杂物并不妨碍高敏、侯志永的正常通行。综上,对高敏、侯志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敏、侯志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高敏、侯志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陆秀引未提供新证据;高敏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侯新志、陆秀引栽种的树木在村规划的5米宽的路之内,应当清除。陆秀引质证意见:该证据是伪造的。本院认证意见:高敏提供的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能证明侯新志、陆秀引栽种的妨碍高敏、侯志永通行。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高敏、侯志永提起诉讼主张侯新志、陆秀引栽种在路边树木和堆放的杂物妨碍其出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侯新志、陆秀引栽种在路边树木和堆放的杂物确实导致其通行不便、受阻的客观事实,而本案中,经现场勘验,侯新志、陆秀引栽种在路边树木和堆放的杂物并不妨碍高敏、侯志永的正常通行;且高敏与陆秀引所签订协议中约定修路时,陆秀引刨除涉案的树木,因双方未修路,故清除涉案树木的的条件未成就。综上所述,高敏的上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高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道审 判 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