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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卢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范某甲,范某乙,周某某,范某丙,卢某某,许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3刑初75号公诉机关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系死者范某丁妻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女,200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张某某,系死者范某丁长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女,201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张某某,系死者范某丁次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195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系死者范某丁母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丙,男,194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范某丁父亲。被告人卢某某,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2016年2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8月5日由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取保侯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女,1976年11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东二道河村,系许某某丈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盛佳峰,任公司总经理。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格根西街红十字综合楼一楼、二楼、三楼。委托代理人崔建章,男,195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林院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范某甲、范某乙、周某某、范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寅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范某丙,被告人卢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无证驾驶A3B969号小型轿车沿209国道(和林格尔县段)则北向南行驶至和林格尔县盛乐镇缘园小区西门对面处时,与行人范某丁发生碰撞,造成范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蒙A3B9**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经和林格尔县交警大队认定,卢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卢某某向和林格尔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卢某某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56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239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937218元。以上费用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虽然肇事车辆户名是许某某,但肇事车辆已转卖给秦建军,我们之间有车辆买卖协议,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代理人辩称,被告人卢某某系无证驾驶,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事故发生后一直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故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无证驾驶A3B969号小型轿车沿209国道(和林格尔县段)则北向南行驶至和林格尔县盛乐镇缘园小区西门对面处时,与行人范某丁发生碰撞,造成范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蒙A3B9**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经和林格尔县交警大队认定,卢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卢某某向和林格尔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造成被害人范某丁死亡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67000元(28350元/年×20年)、丧葬费27228元(4538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79776元(9972元/年×24年÷3人);(子女)109692元(9972元/年×22年÷2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50元(110元/天×5天×3人),以上共计785346元。被告人卢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蒙A3B9**小型轿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另被告人卢某某所驾驶的蒙A3B9**号小型轿车是原车主许某某转买给秦建军,秦建军又转买给被告人卢某某,他们之间均有车辆买卖协议,均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再查明,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卢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书面谅解。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买卖协议、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另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卢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书面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故酌予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其合理和有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卢某某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卢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达成了调解协议,故其民事赔偿部分本案不再作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虽是车辆登记所有人,但已将车辆转卖于他人,不是实际所有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由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范某甲、范某乙、周某某、范某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范某甲、范某乙、周某某、范某丙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的诉讼请求。审 判 长  陈秉文审 判 员  李美荣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薪岳 搜索“”